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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闫红、李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女。
委托代理人胡宏康,男,与委托人闫红系姑表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峰,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红、李玉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红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95元并承担诉讼费。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强、被上诉人闫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康、被上诉人李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玉峰驾驶豫R6A217的小型客车停车时与自北向南的原告闫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闫红腰部受损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红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695.01元。原告闫红住院期间,被告李玉峰已支付原告闫红医疗费等赔偿款10000元。被告李玉峰驾驶的豫R6A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李玉峰驾驶豫R6A2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闫红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红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闫红的人身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玉峰应对原告闫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玉峰驾驶的豫R6A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闫红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该事故给原告闫红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95.01元;2、误工费1950元;3、住院期间前20天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后期19天,护理费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780元;6、根据原告闫红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2455.01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闫红赔偿,因被告李玉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闫红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闫红赔偿2455.01元,向被告李玉峰赔付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55.0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玉峰赔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被告李玉峰负担。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闫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康不具有代理权限,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的计算天数有误,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另一被告李玉峰一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4、诉讼费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闫红答辩称:1、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计算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2、代理权限,按照民诉法及司法实践,代理人具有代理权;3、一万元的赔付有事实根据,主要体现在方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峰答辩称:在被上诉人闫红受伤后,曾主动垫付一万元医药费,且在方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另外,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闫红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2、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有依据。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另一被告李玉峰一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诉讼费用应有谁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闫红所在居委会推荐胡宏康为闫红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闫红所在居委会推荐胡宏康为闫红的委托代理人,符合公民个人代理的法定形式要件,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的计算天数符合客观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计算天数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为了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原审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上诉人李玉峰垫支的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针对诉讼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首先,诉讼费用的分担不能上诉,其次,原审的诉讼费判由李玉峰负担,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张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