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 法定代表人梁兴顺,任该厂厂长。 上诉人李俊芳、王会敏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以下简称中南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芳、被上诉人中南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中南厂向被告李俊芳供应碳化硅金刚砂等货物,1995年8月20日,被告李俊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中南轴承超精油石厂240号碳化硅金刚砂100公斤,单价8元,合计800元,已付300元,欠500元整。老庄石砂厂李俊芳,95年8月20日。”1995年11月19日,被告李俊芳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碳化硅240号6袋280号1袋金刚砂。老庄镇石料厂李俊芳,95.11.19。240号单价9元,280号单价9.5元。”200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镇平县中南超精油石厂金刚砂款合计21783.5元,南阳市卧龙区光电仪器厂,2002年2月23日。李俊芳2003.9.28补签。”后被告李俊芳偿还原告5500元。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中南厂与被告李俊芳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金刚砂等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李俊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俊芳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中2087.5元是替李银行打的条,原告知道且去追要过。剩余部分货款是其办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梁为民,且原告也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被告李俊芳的辩称理由,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俊芳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拖欠货款为2387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货款5500元,剩余18371元被告李俊芳未偿还,故被告李俊芳应支付原告中南厂货款1837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会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会敏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芳、王会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货款183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元,由被告李俊芳、王会敏承担。 上诉人李俊芳、王会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协议转让给了梁为民,被上诉人应当向梁为民追要。2、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梁为民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金刚砂,并出具欠款手续,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诉称欠款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梁为民,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梁为民支付的部分欠款也显示代上诉人支付,所以上诉人诉称债务依据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手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俊芳、王会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柏建秀 屈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