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南民三终字第00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英豪,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心富,男,生于1951年11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裴营乡军杨村上杨庄36号。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英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心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心富于2013年12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英豪、渤海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丁心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6896.0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耿英豪、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英豪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丁心富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耿英豪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耿英豪驾驶豫R72W3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裴营乡军杨村小丁营处,与丁心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丁心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心富和耿英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心富负伤后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6561.4元,耿英豪共向丁心富垫付医疗费1200元。2014年2月1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心富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需后续医疗费约45000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心富和耿英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丁心富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丁心富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丁心富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一、医疗费据票结算应为46561.4元;二、护理费24天×50元/天=1200元;三、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四、住院伙食补贴费24天×30元/天=720元;五、后续医疗费约4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8年×7524.94元/年×30%=40634.67元;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896.07元。 因丁心富的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包括1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本案中丁心富、耿英豪双方的责任划分,耿英豪应承担(149896.07-122000)×50%-1200=12748.03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丁心富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耿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丁心富各项损失共计1274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00元,由丁心富和耿英豪各负担2700元。 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错误。二、丁心富的后续治疗费用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67134.67元。 丁心富答辩称:一、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二、丁心富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英豪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丁心富的后期治疗费用有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英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耿英豪负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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