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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显、李仁涛、魏家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显。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家旭。
委托代理人:李仁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显、李仁涛、魏家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明显于2014年3月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仁涛、魏家旭、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599.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杨明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锐,李仁涛,魏家旭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杨明显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大徐营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仁涛驾驶的借用魏家旭所有的豫R207C8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明显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显于当天(2013年11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9日,共住院5天。杨明显住院经诊断为:一、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二、颅脑损伤。三、胸部闭合伤。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⑵双侧胸腔积液。杨明显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04.1元。杨明显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1月9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杨明显住院经诊断为:一、颅内出血伴弥散性轴索损伤;二、双侧肺挫裂伤伴血胸;三、多发肋骨骨折;四、锁骨骨折;五、脾脏包膜下破裂。杨明显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3402.28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3800元。杨明显提供交通费票据1440元。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明显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杨明显右上肢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胸部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杨明显支付鉴定费1000元。魏家旭所有的豫R207C8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0212411301090332001073,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为:0212411301090335000725,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杨明显父亲杨青长生于1950年6月8日,母亲王喜梅生于1951年4月4日,女儿杨芊生于2002年12月1日。杨明显兄妹三人。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仁涛驾驶魏家旭所有的豫R207C8号轿车与杨明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明显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仁涛系借用魏家旭的车辆,但杨明显未能提供魏家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魏家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仁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魏家旭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杨明显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故杨明显要求李仁涛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杨明显的损失为:1、医疗费。杨明显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2406.38元(含外购药38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元/年自杨明显住院之日起(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杨明显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3月28日),为24457元/年÷365天×144天=6248元,杨明显请求62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杨明显请求住院31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5元,杨明显请求6621.6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杨明显请求93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1%(杨明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杨明显请求按11%计算)=1864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分别计算为,杨明显的父亲杨青长为5627.73元/年×16年÷3人×11%=3301.6元。母亲王喜梅为5627.73元/年×17年÷3人×11%=3507.95元。杨明显女儿杨芊为5627.73元/年×6年÷2人×11%=1857.15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杨明显的伤残等级、被告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杨明显请求5000元,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根据杨明显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杨明显请求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杨明显的1-7项费用共计15462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家旭所有的豫R207C8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杨明显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明显的上述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32625.3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的30%直接赔付给杨明显,即9787.6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李仁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明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杨明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2625.32元的30%,即9787.6元。2、驳回杨明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70元,杨明显负担170元,李仁涛负担3800元。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从而造成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49714.84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明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仁涛答辩称: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违法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家旭答辩称: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违法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