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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盼、原审被告叶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盼。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盼。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勤芝。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盼、原审被告叶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盼于2013年11月0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张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644.54元,叶勤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30分,叶勤芝驾驶豫R3Q79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设路公安局门口路段,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张盼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盼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勤芝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盼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盼伤后被送至西峡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肝挫伤。张盼自2013年6月16日入住西峡县中医院,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745.46元。张盼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休息二月;3.不适随诊。张盼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入住西峡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胸膜炎(外伤性)。张盼本次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27.58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服药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张盼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张盼的伤情,于2013年10月1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01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盼胸部损伤遗留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残。张盼为鉴定支付费用800元。庭审中叶勤芝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张盼提供的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张盼伤后叶勤芝共为其支付费用3166元(含门诊费666元及住院费用2500元)。叶勤芝在庭审中表示666元门诊费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查:1.叶勤芝于2012年12月13日为其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本案事故后张盼为维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共支出费用435元;3.张盼伤前在西峡县城新星月饭店及多尔玛超市上班,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位于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刘巷居委会六组的刘长根家租房居住;4.张盼之丈夫符俊彦,现在西峡县城居住、务工;5.张盼之女符涵菁,女,生于2011年7月29日,现住西峡县丹水镇。6.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本案叶勤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过错侵害张盼的赔偿责任。张盼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责任。张盼与叶勤芝的事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0%:80%。因叶勤芝为其事故机动车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替代叶勤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973.02元(3745.46元+1227.56元),由张盼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在卷互相印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6874.8元(56.8元/天×121天),张盼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即日均标准应为56元,张盼诉请的误工期间按121天计算,根据张盼治疗的情况、医院的医嘱、张盼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张盼诉请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盼伤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张盼之丈夫长期在西峡县城居住、务工,但张盼为支持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不足和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张盼之丈夫确在西峡县城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盼诉请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均标准5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为张盼住院期间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应分别确定为30元/天及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均应确定为30日;5.伤残赔偿金,张盼长期租房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诉请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20442.6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盼的伤残级别,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叶勤芝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叶勤芝对张盼伤残程度的认可;6.张盼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盼之女事故时刚满两周岁不满三周岁,故张盼请求按16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张盼诉请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5032.14元/年予以支持;7.张盼诉请的修理电动车费635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435元;8.张盼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应支持3000元;9.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综上张盼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3.02元;2.误工费56元/天×121天=6776元;3.护理费56元/天×30天=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6.伤残赔偿金44910.91元(含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6年×10%÷2人=4025.71元);7.车辆损失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00元。叶勤芝关于张盼损失不合理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盼以上1—8项损失共计62974.93元应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替代赔偿。因交强险保险金已可足额赔偿张盼的损失,故叶勤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叶勤芝为张盼垫付的费用2500元,张盼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叶勤芝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其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张盼各项损失共计62974.93元。二、张盼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叶勤芝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张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40元,由张盼负担354元,由叶勤芝负担2086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盼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62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叶勤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盼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张盼与叶勤芝2:8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叶勤芝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盼为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生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丈夫的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亦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对此事实足以认定,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盼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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