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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鸣洋、唐清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鸣洋。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鸣洋。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代鸣洋、唐清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鸣祥于2013年12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清科、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9355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代鸣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唐清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7时0分许,唐清科驾驶豫R68D3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解放商城南街处将代鸣洋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代鸣洋当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0天,共支付医疗费25670.64元。事故发生后,该医疗费用由唐清科垫支。2013年8月2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清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鸣洋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1月1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0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代鸣洋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对内外固定物进行拆除)费需要4500元左右。代鸣洋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唐清科驾驶豫R68D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唐清科驾驶的货车将行人即代鸣洋碾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清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鸣洋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一、代鸣洋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代鸣洋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30170.64元(含唐清科已垫支的25670.64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2、护理费3500元,住院7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1400元,住院70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1-7项共计81655.88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代鸣洋损失81655.88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唐清科已垫支代鸣洋医疗费25670.64元,应由代鸣洋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代鸣洋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唐清科、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鸣洋81655.88元。二、原告代鸣洋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即返还被告唐清科2567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代鸣洋负担1600元,由被告唐清科负担2000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本案中代鸣洋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670.6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3670.64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代鸣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清科驾驶豫R68D38号轻型普通货车将代鸣洋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代鸣洋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655.88元,唐清科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清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鸣洋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代鸣洋的赔偿金81655.8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