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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娜、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娜。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娜。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起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娜、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丽娜于2013年11月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丽娜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908.13元。2、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份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7时30分许,赵丽娜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312国道徐桥路口由南向北横过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豫R3137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丽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证字(2012)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但未认定豫R3137学号小型轿车由谁驾驶。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豫R3137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赵丽娜于2012年1月13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4日,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4917.56元。2012年7月31日,赵丽娜自行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2)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丽娜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12年8月27日,赵丽娜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288.3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丽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4673.86元(含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已支付的15560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5日,赵丽娜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干术后愈合,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257.16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赵丽娜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赵丽娜要求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赵丽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57.16元。2、护理费。赵丽娜住院15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5天×1人=1042.97元。3、误工费。赵丽娜住院15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5天=852元。4、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6、交通费100元。7、辅助器具费。根据赵丽娜的伤情及残疾程度,辅助器具费为56元。以上1-7项费用共计7908.1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豫R3137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赵丽娜的本次的损失加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4673.86元,共计82581.9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丽娜的上述损失7908.13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前期赔偿医疗费时已超过医疗费赔偿的限额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因残疾赔偿金已赔付也不应当再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误工费等其它费用的损失,因此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丽娜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丽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0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内乡蓝盾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违反法律规定。二、赵丽娜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再次诉请误工费和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赵丽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丽娜的后续治疗费用7908.13元加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4673.86元,共计82581.9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丽娜的全部损失。且赵丽娜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