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斌。 法定代理人:李子华。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定慧。 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斌、马定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建斌于2013年2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定慧、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李建斌各项损失共计160427.04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李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马定慧的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7时,马定慧驾驶豫R131D9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新泰隆水泥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建斌相撞,造成李建斌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定慧、李建斌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建斌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因病情需要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947.02元,后在内乡县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24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357.7元。马定慧为李建斌垫支医疗费14700元。2013年10月11日,李建斌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合南阳耿介司法精神病鉴定所意见书认定为头部脑颅损伤所致外伤性脑颅精神障碍和智能轻度损害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共计2397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131D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建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9月李建斌与妻子史玉焕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儿子李子华、女儿李子燕(生于1999年7月)一直由李建斌抚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李建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定慧、李建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马定慧驾驶的豫R131D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马定慧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马定慧与李建斌的责任比例为6:4划分为宜。李建斌请求马定慧、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建斌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4630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天×30元/天=8160元;3、营养费272天×30元/天=8160元;4、护理费50元/天×272天=13600元;5、误工费:272天×50元/天=136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30%=50852.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5627.73元/年×30%=675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及李建斌的伤残等级,应以8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9项共计155930.0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33930.04元按责任划分比例,马定慧应承担20358.02元,减去已支付的14700元,还应承担5658.02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李建斌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斌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马定慧赔偿原告李建斌20358.02(其中147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397元,合计诉讼费5897元,李建斌负担1897元,马定慧负担400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当扣除李建斌妻子应当负担的部分。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22000元赔偿责任。 李建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马定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二、因李建斌与前妻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李子华、李子燕均由李建斌抚养,因此,原审判决李建斌一人承担李子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