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守耀。 委托代理人:赵清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涛、许守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杨涛于2013年11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守耀、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1352.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杨涛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许守耀的委托代理人赵清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许源驾驶豫RK176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大桥街天波食府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杨文硕相撞,造成杨文硕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许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硕无责任。豫RK176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源系许守耀的司机。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42.14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受害人杨文硕生前系在内乡县大桥乡大桥村居住,系杨涛、周小茹之子。原审法院调查,周小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享有权利由杨涛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文硕死亡,系因许源违反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文硕无责任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杨涛系杨文硕之父,系赔偿权利人,依法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许源为许守耀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许守耀承担。但因肇事车辆豫RK176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首先由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许守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涛请求赔偿丧葬费:1710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杨涛请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杨文硕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国家统计局14号令,其住所地内乡县大桥乡大桥村已被国家统计局划分为镇中心区,已划分为城镇,其承包的土地已不足二分,且其家人主要在大桥乡集镇从事烘炉农具加工生意,故死者杨文硕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因丧葬费包含了运尸费、停尸费,故杨涛请求运尸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涛的损失共计425959.9元。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22000元,不足部分3959.9元由许守耀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22000元;2、被告许守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959.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许守耀负担。 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硕文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杨涛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内乡县大桥乡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内乡县大桥乡是法律意义上的建制镇;且根据河南省建制镇名录,内乡县大桥不是建制镇而是乡。因受害人居住地不是城镇,而是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明显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合同条款关于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的理念,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守耀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许守耀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杨硕文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杨硕文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中杨涛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涛在内乡县大桥乡大桥街建房居住和其经商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是经营小烘炉、煤炉及加工生产农具。本案中受害人杨硕文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生前跟随其父杨涛在内乡县大桥乡大桥街居住生活且其父从事的不是农业生产劳动,而是商业经营活动,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硕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客观的。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杨硕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