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月。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葛华彬。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吴双月,原审被告葛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双月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葛华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617.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西丹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吴双月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原审被告葛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2时30分,葛华彬驾驶豫R1283E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北环路与五里桥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五里桥老街自北向南吴双月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吴双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华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双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双月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067.66元。吴双月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1604号鉴定书,结论为:吴双月颅脑损伤、双耳损伤遗留耳听力下降属十级残。吴双月在治疗过程中,葛华彬支付21800元。葛华彬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对吴双月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另查明:吴双月长期在城区居住,目前在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以在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吴双月丈夫王能钢,生于1971年12月30日,儿子王家宝,生于2006年9月19日,女儿王苗,生于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酌定葛华彬应赔偿吴双月的全部损失。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吴双月诉请项目中,医疗费30067.66元、误工费6343.82元(56.14元/天×113天)、护理费5838.56元(56.14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49811.56元{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32元[儿子王家宝7553.12元(13732.96元/年×11年×10%÷2)+女儿王苗1373.2元(13732.96元/年×2年×10%÷2)]},共计962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认为过高,根据吴双月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0221.6元应由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吴双月进行赔偿。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吴双月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说明交通费用途,故对此50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应由葛华彬承担,在吴双月应退还葛华彬垫付21800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吴双月100221.6元。二、吴双月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葛华彬2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双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吴双月承担152元,葛华彬承担2200元。 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有违交强险条款中关于分项的规定,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1万元的分项限额计算赔付的医疗费。2、原审法院认定吴双月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吴双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葛华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葛华彬驾驶豫R1283E小型轿车与吴双月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吴双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华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葛华彬对吴双月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双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上诉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吴双月原审提交的西峡县紫金街道小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购房合同,能够证实无吴双月长期在城区居住,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