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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华、魏建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华。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照。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华、魏建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金华于2014年1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建照和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217.9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魏建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20分,在淅川县东环路减震器厂门口路段,陈金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西侧魏建照驾驶的豫A84Y98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陈金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金华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17124.84元。2013年12月16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金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照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陈金华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金华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4年3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金华交通事故致肠破裂修补手术后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魏建照的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陈金华负主要责任,魏建照负次要责任。魏建照驾驶的豫A84Y98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金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24.84元;2、误工费,因陈金华已66周岁,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27天×2人=125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14年×10%=11865.48元;7、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以1000元为宜。以上总计34594.21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赔偿陈金华34594.21元。因魏建照垫付8500元,在陈金华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94.21元。原告陈金华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魏建照垫付款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700元,共1755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魏建照负担12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交强险的赔偿错误。
陈金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金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魏建照驾驶的豫A84Y98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陈金华受伤及车辆受损,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作为豫A84Y9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陈金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金华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由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