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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东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风。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风。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东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东风于2014年1月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各项费用223661.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周东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6时20分左右,黄新华驾驶周东风所有的豫R577W3轿车行至淅川县香花镇张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清杰驾驶的无牌照珞嘉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清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乘坐人黄增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清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新华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黄增林无责任。
2013年11月9日,杨清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8日,黄增林被送至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933.9元。2013年11月14日,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黄新华与杨清杰妻子黄新转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黄新华赔偿黄新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21万元;2013年11月25日,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黄新华与黄增林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黄增林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黄新华负担;2、黄新华另一次性赔偿黄增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2500元。
另查明:1、死者杨清杰留下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其母赵显黑(1945年9月28日出生)、双胞胎儿女杨明芊、杨明达(1999年6月18日出生)、女儿杨明园(2000年11月23日出生)。2、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34元。3、黄新华支付黄新转21万元,支付黄增林13661.9元,周东风已经支付给黄新华。4、豫R577W3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期限为2013年6月9日0时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0时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周东风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东风已经代黄新华向受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周东风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黄增林的合理损失为:黄增林医疗费10933.9元、误工费412.33元(7524.94元÷365天×20天)、护理费412.33元(7524.9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758.56元。受害人杨清杰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年)、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4元(5032.14×3年+5032.14+5032.14×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242669.34元。综上受害人杨清杰和黄增林的合理损失共计255427.9元。本案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其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东风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东风40028.37元[(255427.9-122000)×30%],以上共计162028.37元。对于周东风诉请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东风保险金162028.37元。二、驳回周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周东风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杨清杰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4元错误。周东风未提交杨清杰家庭成员情况,无法核实抚养人人数;且计算杨清杰子女抚养费时,未扣除杨清杰配偶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支持杨清杰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三、原审判决未分项处理错误。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支付131865.5元或者发回重审。
周东风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清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周东风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杨清杰的被抚养人人数,分别是其母赵显黑(1945年9月28日出生)、双胞胎儿女杨明芊、杨明达(1999年6月18日出生)、女儿杨明园(2000年11月23日出生)。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清杰被扶养人的人数和基本情况,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杨清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审判决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和案件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当。三、周东风提交的户口本足以证明其被抚养人人数,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清杰被扶养人人数和基本情况正确。原审判决在计算杨清杰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杨清杰妻子黄新转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计算方法和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死者杨清杰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赵显黑、女儿杨明芊、杨明达、杨明园,其母亲赵显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岁,共生育3个子女,杨清杰女儿杨明芊、杨明达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杨清杰女儿杨明园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由多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付额,因此,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死者杨清杰的被抚养人其母亲赵显黑、女儿杨明芊、杨明达、杨明园的生活费应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年=22510.92元。2017年11月以后的被抚养人为母亲赵显黑、女儿杨明园,赵显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8年÷3人=15007.28元。女儿杨明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年÷2人=2813.87元。因此死者杨清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332.07元。(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按一个全额计算为:5627.73元/年×4年=22510.92元,2017年11月以后:女儿杨明园: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年÷2人=2813.87元。母亲赵显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8年÷3人=15007.28元。共计:40332.07元。)
杨清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32.07元。受害人杨清杰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年)、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227647.87元。综上受害人杨清杰和黄增林的合理损失共计240406.43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东风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东风35521.93元[(240406.43-122000)×30%],以上共计157521.93元。对于周东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东风15752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周东风负担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代理审判员马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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