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建。 委托代理人:郭振刚。 原审原告:谢楠。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浩森。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鑫、周伟建,原审原告谢楠、杨浩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鑫、谢楠、杨浩森于2013年11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伟建赔偿各项损失94467.1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王鑫、谢楠、杨浩森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周伟建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周伟建驾驶借用的豫R4007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清真寺综合办公楼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谢楠驾驶的豫R116J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楠、乘坐人杨浩森、王鑫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伟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谢楠、杨浩森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471号事故认定书。王鑫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周伟建垫付医疗费14201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二次手术费6500元;谢楠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周伟建垫付医疗费1654.1,造成摩托车损:2458元(含残值20元),杨浩森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周伟建垫付医疗费2418元。另查:豫R40071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130000043756、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T201341131000010203,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周伟建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造成王鑫、谢楠、杨浩森受伤住院治疗,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伟建系借用他人车辆,属实际使用人,且是合法驾驶,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因该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周伟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支的医疗费王鑫、谢楠、杨浩森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并未提出超出医保范围的具体项目,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王鑫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01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10月3日至评残之日2014年3月14日止163天,163天×60元=9780元;3、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10月3日至出院2013年10月19日,16天×60元=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天×30元×2=96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7、二次手术费6500元;合计80197.06元。谢楠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4.1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10月3日至出院2013年10月11日止,住院9天,9天×60元=540元;3、护理费:9天×60元=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天×60元×2=540元;5、车损:因有残值20元,应扣除,2458元-20元=2438元;合计:5712.1元。杨浩森的损失有:1、医疗费:2418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9天×60元=540元;3、护理费:9天×60元=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天×30元×2=540元;合计4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197.06元(含周伟健已付的14201元),赔偿谢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12.1元(含周伟健已付的1654.1元),赔偿杨浩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4038元(含周伟健已付的2418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周伟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王鑫原审提供的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其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王鑫所提供房主刘峰的证人证言与租房协议内容相矛盾,且不合理,证人未能提供其为房屋产权人的证据,未能提供其房屋坐落地为城镇的证据。王鑫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王鑫的签名,工资表没有关于三金缴纳及代扣代缴部分,不符合财务管理的要求,无证据证明该企业在事发时的经营状况。 王鑫辩称:王鑫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租赁房屋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王鑫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和在企业单位打工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认定。所租房屋就是证人刘峰父亲生前所建,该房屋没有办理房权证,房屋就位于内乡县工商所和客运汽车站后边,原审刘峰陈述已经非常清楚,保险公司可以调查核实。王鑫所在企业是私营企业,当时口头约定三金应该交,但含在工资中,王鑫不愿缴纳与他人无关,不能以此来衡量是不是在上班,保险公司多次到企业查看,应该知道企业在正常运营。 周伟建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谢楠、杨浩森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鑫的伤残赔偿金的是否正确。 二审中,王鑫提交内乡县城关镇东风车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主人刘峰是该村三组人,在清心路有房宅一处,产权归刘峰所有。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房屋的权属应当由房产部门证明,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当地村委出具,所拟证实的事实属于村委能够熟悉掌握的范围,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鑫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房东刘峰的证言和东风车村委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鑫事故前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王鑫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