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周玉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训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高健,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训民、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祥运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临渭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训民于2013年10月2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渭南临渭祥运公司、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7553.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周玉明,杨训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华、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渭南临渭祥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9时50分,渭南临渭祥运公司司机张延太驾驶其陕E81622-陕EB665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三组路段时,与步行的杨训民碰撞,造成杨训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张延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训民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渭南临渭祥运公司的陕E81622-陕EB66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为1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训民伤后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85501.52元,医嘱留陪2人,其中渭南临渭祥运公司垫支60000元。2014年1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训民的伤情、内固定解除费用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训民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下肢踝足部多发损伤致左足趾部分缺失并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左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左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杨训民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21800元,需住院二次,第一次时间十四天,第二次时间二十一天。杨训民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杨训民与渭南临渭祥运公司司机的共同违章所致,杨训民负次要责任,渭南临渭祥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杨训民要求渭南临渭祥运公司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在该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中的70%,是对自己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训民的各项损失:杨训民的医疗费有收据为凭;二次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杨训民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慰抚金7000元;杨训民根据其住院期间,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等计算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杨训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请求无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训民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85501.52元;2.护理费13905.44元【59.68元/天×233天(第1次住院99天为2人护理、后两次住院天数35天,为1人护理)】;3.后期治疗费21800元;4.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4.住院伙食费4020元(30元/天×134天);5.残疾赔偿金20317.34元(7524.94元/年×10年×27%);6.精神慰抚金7000元;合计153884.3元。杨训民其他过高及无证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虽对杨训民伤残鉴定及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所辩称的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训民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训民22319.01元(153884.3元-122000元=31884.3元×70%=22319.01元)。杨训民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退还渭南临渭祥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训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训民22319.01元,共计144319.01元。二、杨训民于获得保险款的同时支付渭南临渭祥运公司垫支款60000元。三、驳回杨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70元由杨训民承担1430元、渭南临渭祥运公司承担3340元。 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项下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进行判决错误。2、杨训民在治疗期间有混合用药情况,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计算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对错判的27802.0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杨训民承担。 杨训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南临渭祥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渭南临渭祥运公司的司机张延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训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财险渭南高新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称,杨训民在治疗期间有混合用药情况,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