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进明。 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锁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进明、常锁君、刘东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进明于2014年2月17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锁君和刘东月赔偿各项损失341817.7元,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郭进明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15分,常锁君驾驶冀BT8178、冀BPQ51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高速桥北路段时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进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进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锁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进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进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1天,2人护理。刘东月支付医疗费82900元。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进明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属七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75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T8178、冀BPQ51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东月,常锁君系刘东月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常锁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郭进明撞伤住院,并致车辆受损,已侵犯了郭进明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郭进明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刘东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238846.82元+2477.3元(门诊)+6091.5元(外购药)=247415.62元。2、护理费60元/天×81天×2人=9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4、营养费30元/天×81天=2430元。5、残疾赔偿金18年×8475.34元/年×(40%+4%+3%)=71701元,因郭进明诉请70701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6、二期手术费17500元。7、车损700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郭进明的伤情系多处伤残,考虑到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2896.62元。本案中,因肇事司机常锁君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刘东月予以承担。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刘东月和郭进明的过错比例应以7:3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冀BT8178、冀BPQ51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保险公司应替代刘东月向郭进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郭进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全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372896.62元-244000元)×70%=90227.6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进明在治疗过程中的院外购药,原审法院认为郭进明已向法庭提供了主治医师的医嘱,上面明确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用于治疗,并向法庭出具了购药时的小票和正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此项损失客观真实存在,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郭进明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郭进明现已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郭进明的损失,故刘东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支的部分,可在郭进明获赔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进明损失共计244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进明损失90227.6元(含被告刘东月支付的82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刘东月负担7800元。 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上诉称:1、国务院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颁布的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批复对分项也予以了明确,原审对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赔偿错误。2、原审判决对郭进明的部分损失认定和计算错误。医疗费中700元的转运费和出诊费票据不合法,不应支持,南阳同济堂药房出具的票据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购药人、购药品种和时间,不应支持;住院天数病历上载明为80天,原审判决认定81天错误;护理人数根据病历载明的护理级别,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为二级护理,该期间应按一人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不应超过8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放弃该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多处伤残合计应按42%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 郭进明辩称:1、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分项理赔的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约定也与立法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批复不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各地法院裁判的依据。2、关于赔偿费用问题。转院是在医生建议下进行的,转院过程中实施了紧急抢救措施,情况紧急未索要正规发票,但7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外购药问题,有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了需要购药的品种和数量,南阳同济堂药房出具的票据虽是定额发票,但有小票相印证,也与医生出具的购药清单吻合,相关费用应予支持;郭进明住院天数从入院到出院刚好81天,原审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数诊断证明明确为二人,诊断证明上也注明了护理人员名字;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刘东月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明确保险公司应赔偿郭进明的损失中包含刘东月垫付的医疗费82900元,应由郭进明返还刘东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原审判决对郭进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T8178、冀BPQ51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郭进明作为该车辆事故中的第三人,原审认定其各项损失数额超过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由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首先按照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赔偿限额对郭进明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进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700元的转院费郭进明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提供了合法形式的收款收据,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开支,依法应予认定;郭进明在南阳同济堂药房外购药费用,有正规的定额发票,又有购药小票相印证,所购药品及数量也与医生出具的证明相吻合,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郭进明从住院当日到出院日,实际时间为81天,原审判决对住院天数认定正确;郭进明住院期间,由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需要二人护理,且证实了实际二人护理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二人支持其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和计算均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