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华伟。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岐。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雅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史红旗。 委托代理人:薛伟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华伟、朱建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史红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华伟、朱建岐于2013年3月2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石华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5835.41元;2、赔偿朱建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369.93元;3、诉讼费用由史红旗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石华伟、朱建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杰,原审被告史红旗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华伟、朱建岐系史红旗所雇佣的司机。2012年6月30日5时30分许,朱建岐驾驶史红旗的豫R48923/豫K3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石华伟作为另一司机同乘)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596KM+200M处时,与因堵车而停在前方车道韩富科驾驶的陕E84500/EC008挂追尾,造成朱建岐、石华伟受伤,两车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岐负事故全部责任。陕E84500/EC008挂车在永诚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史红旗的豫R48923/豫K359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座,每座保险金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华伟伤后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39376.13元(30776.23元、8599.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459.1元(14支单据),小计40835.23元。石华伟自2000年在淅川县城租房居住以给他人开车为生。2013年5月31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石华伟伤残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石华伟颅脑损伤致IX残。朱建岐伤后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427.51元,门诊支出医疗费670元(4支单据),小计10097.51元,支交通费90元。朱建岐自2010年在淅川县龙城街道红旗社区租房居住以给他人开车为生。其女儿朱紫钰生于2004年11月,就读于淅川县第二小学。2013年5月31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朱建岐伤情做出鉴定意见,意见是朱建岐颅脑损伤致X级。 另查:1.石华伟、朱建岐均持A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石华伟、朱建岐的医疗费均为史红旗支出。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是20732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岐驾驶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和石华伟受伤,朱建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岐和石华伟要求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要求本方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史红旗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石华伟、朱建岐的损失,石华伟、朱建岐虽为农村户口,但均具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证和有效的驾驶资格证,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伤残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虽对石华伟、朱建岐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约定期间递交书面申请,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石华伟、朱建岐伤后均已致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各方的违章情节,确定石华伟、朱建岐的精神慰抚金分别为6000元、4000元。石华伟、朱建岐医疗费有单据为凭,二人均从事司机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朱建岐伤轻于石华伟,而其误工时间远长于石华伟,根据其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石华伟、朱建岐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确认石华伟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40835.23元;2.误工费18648元(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3805.6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67天);4.营养费670元(10/天×67天);4.住院伙食费2010元(30元/天×67天);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6.精神慰抚金6000元。合计153739.31元。朱建岐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9917.51元;2.误工费15541.23元(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1420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天×25天);4.住院伙食费750元(3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47751.72元(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抚养女儿的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10年×10%÷2人)】;6.精神慰抚金4000元;7.交通费90元;合计79720.46元。故永诚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石华伟12000元,赔偿朱建岐12000元;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分别赔偿石华伟100000元,赔偿朱建岐67720.46元(79720.46元-12000元):石华伟的下余损失41739.31元(153739.31元-12000元-100000元)扣除史红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835.23元后为904.8元应由史红旗负担。朱建岐在获得保险金后应退还史红旗垫支的医疗费9917.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石华伟损失12000元、赔偿原告朱建岐损失12000元,合计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石华伟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朱建岐67720.46元(79720.46-12000元),合计167720.46。三、被告史红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华伟损失904.08元。四、原告朱建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史红旗垫支的医疗费9917.51元。五、驳回原告石华伟、朱建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史红旗承担。 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陕84500-陕EC08挂车辆在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交强险,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交强险按无责分项赔偿,仅判令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0元赔付责任明显错误。石华伟、朱建岐的损失不足244000元,其损失应由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石华伟、朱建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车辆无责,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进行赔付,原审判决正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无论是从法律还是立法目的层面,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史红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华伟、朱建岐的损失是否应由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本院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承保车辆无责也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不应进行分项赔偿。 石华伟、朱建岐对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我国不适用判例,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且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和司法解释,交强险应当进行分项赔付,原审判决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华伟、朱建岐驾驶的豫R48923/豫R3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韩富科驾驶的陕E84500/EC008挂车追尾,造成石华伟、朱建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富科驾驶的陕E84500/EC008挂车在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陕E84500/EC008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石华伟的损失为153739.31元,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华伟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对剩余的31739.31元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史红旗的豫R48923/豫R3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石华伟在获得保险金后应退还史红旗垫支的医疗费40835.23元;朱建岐的损失为79720.46元,永城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建岐损失79720.46元,朱建岐在获得保险金后应退还史红旗垫支的医疗费9917.51元,本案中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责任分项赔偿与法相悖,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否承担车上人员赔偿责任险问题,本院认为,史红旗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石华伟、朱建岐均属事故车上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对石华伟、朱建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使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华伟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石华伟损失31739.31元 三、限石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史红旗垫支的医疗费40835.23元; 四、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建岐79720.46元; 五、限朱建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史红旗垫支的医疗费9917.5元; 六、驳回石华伟、朱建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史红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