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梅。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新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正伟。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宜梅、西峡县公安局及原审被告张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宜梅于2014年1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正伟、西峡县公安局、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04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王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公安局、张正伟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王宜梅驾驶电动车载女儿方淑慧沿西峡县重阳乡寺沟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重阳乡寺沟村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正伟驾驶豫R2335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宜梅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公交认字(2013)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伟与王宜梅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宜梅女儿方淑慧无责。事故发生后,由于王宜梅伤势较重,重阳卫生院救护车直接送西峡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救护车抢救费300元。王宜梅入住豫西协和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2.中胎妊娠。王宜梅住院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36016.02元(含住院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7张)。在王宜梅住院期间,为康复需要购买座便椅1个、小气垫2个、拐杖1副支出218元。2014年1月8日,王宜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宜梅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遗留左髋活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左髋臼内固定医疗费约7800元,王宜梅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审另查明:1.王宜梅有一女儿,名方淑慧,生于1999年。 2.王宜梅病历显示,王宜梅入院时怀孕4个月左右,为中胎单妊活胎,住院期间行“流产术”。 3.王宜梅认可经人保财险定损的电动车损失725元。 4.肇事车辆豫R2335警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金限额122000元。 5.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宜梅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80元。 6.经王宜梅和西峡县公安局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垫付王宜梅医疗费32000元。 7.王宜梅2007年办理二胎生育证,一直未生育。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王宜梅与张正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宜梅与张正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正伟是西峡县公安局的司机,本次事故亦是张正伟驾驶西峡县公安局所有的车辆处理公事造成,因此,本次事故对王宜梅造成的损害应由西峡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豫R2335警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1.王宜梅所诉损失医疗费3601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1510元、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费用7800元、购买残疾辅助用具218元、救护车费300元、电动车车损72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计算合理,属王宜梅实际损失,张正伟、西峡县公安局、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王宜梅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和护理费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出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误工费99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宜梅提交病历首页,显示王宜梅住院天数为85天,王宜梅按86天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85天计算分别为6375元、2550元、8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王宜梅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正伟、西峡县公安局、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均认为请求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王宜梅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九级,在事故中王宜梅负同等责任,即王宜梅与西峡县公安局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根据南阳市生活发展水平,按通常标准,王宜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6000元左右确定。但本案王宜梅在事故发生时为35周岁高龄孕妇,因本次事故导致王宜梅流产,此外,王宜梅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了2007年办理生育证后因长期不孕就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流产对王宜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王宜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通常标准基础上上浮,经合议庭审慎研究,确定本案王宜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综上,王宜梅诉请经原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1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1510元、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费用7800元、购买残疾辅助用具218元、救护车费300元、电动车车损72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6523.76元,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认为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的危险性,交强险设立目的是对第三人受到侵害时的保障与赔偿,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不构成对第三者权利的限制,对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宜梅116523.76元。二、王宜梅领取保险赔款时退还西峡县公安局32000元。三、驳回王宜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400元,由西峡县公安局承担。 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一、医疗费用计算错误。1、对于是否符合国家医保用药未审核,根据一般司法实践应当扣减6000元。2、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二、原审判决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16000元。 王宜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维持。 西峡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正伟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王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对王宜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西峡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宜梅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虽上诉称应扣减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王宜梅在事故发生时为高龄孕妇,且在怀孕前长期不孕,因本次事故导致王宜梅流产,对其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审判决确定王宜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