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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艳、原审被告张姊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姊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艳、原审被告张姊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艳于2013年12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姊菁和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罗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张姊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1时25分,张姊菁驾驶豫RE7888号小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阳驾驶的罗艳所有的豫R7763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RE7888车辆乘坐人王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姊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勇无责任。罗艳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1378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张姊菁驾驶豫RE78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止2014年7月15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ZA20134113T00001002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止2014年7月15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AT20134113T000009286,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姊菁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罗艳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比例承担,故罗艳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艳的车辆损失为31378元。张姊菁驾驶的豫RE788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罗艳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艳的上述损失。因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罗艳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张姊菁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由罗艳和张姊菁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艳车辆损失费用31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6550元,原告罗艳负担1550元,被告张姊菁负担6000元。
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原审判决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错误。
罗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强险不应当分项理赔,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姊菁驾驶豫RE7888号车辆与李阳驾驶的罗艳所有的豫R7763Q号车辆相撞,造成罗艳车辆损失,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豫RE788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罗艳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艳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