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云。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秀云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秀云于2013年8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107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陈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薛灵群驾驶陈秀云所有的豫R581C1江淮牌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宛坪段西安至上海方向1140KM+350M处时,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该车报废、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消防大队认定,该车未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未向陈秀云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63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豫R581C1江淮牌车辆购买价格为72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残值为4000元,自然损耗为3000元,实际损失65000元。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高速公路损坏,陈秀云支出10670元,因施救车辆,陈秀云支出高速救援费450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陈秀云支出900元。陈秀云未为该车辆投保自燃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秀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陈秀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陈秀云未为该车辆投保自燃险,车辆发生火灾不排除自燃的可能,依合同条款约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秀云在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向其履行明确告知车辆损失险涵盖范围的义务,致使陈秀云造成“只要为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就应予以赔付”的误区,另该车辆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无法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也未向陈秀云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排除车辆自燃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供车辆系自燃的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陈秀云应获赔的范围包括:1、车辆损失:65000元;2、路政损失:10670元;3、高速救援费:45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80170元,因陈秀云为该车辆投保的车损限额为63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对陈秀云赔付车辆损失63000元。关于陈秀云诉请的路政损失、高速救援费合计15170元,因陈秀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陈秀云的路政损失、高速救援费合计15170元,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陈秀云赔付路政损失13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秀云保险理赔款76170元。2、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合计2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于陈秀云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标的车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并未承保标的车自燃险及自燃不及免赔。本案投保单上的签名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陈秀云亲笔签名,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完全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对于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路政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秀云答辩称:陈秀云所有的车辆豫R581C1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以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不予理赔于法无据。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发生火灾是不争的事实。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以不排除是自燃引起的可能而拒赔是没有道理的。在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就没有向陈秀云明确告知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及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应对豫R581C1的车损及路政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秀云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豫R581C1号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陈秀云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秀云进行理赔。本案中,镇平县消防大队出警命令单并未载明事故车辆燃烧的原因,南阳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证明记载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该车辆报废,车上装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豫R581C1号车辆系因自燃原因造成损失,不能证实本案符合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车辆损失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事故属不排除车辆存在自燃的可能性且陈秀云没有投保自燃险及自燃不计免赔,不在合同赔偿范围内,但由于太平洋财险没有证据证实发生火灾系自燃。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R581C1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火灾,造成路政损失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