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敬富。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莹。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敬富、韩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索敬富于2013年11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2851.1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索敬富的委托代理人鞠哲,韩莹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韩莹驾驶豫R799C2号轿车行至邓彭公路彭桥镇柏林街与驾驶电动车的索敬富相撞,致使索敬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索敬富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9265.9元。2013年11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索敬富的损伤程度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4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索敬富已构成伤残十级,索敬富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此,索敬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韩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265.9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851.1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799C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韩莹已支付索敬富988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莹驾驶的车辆与索敬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索敬富受伤致残,对事故发生,索敬富无责任,韩莹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索敬富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9265.9元; 2、护理费3350元,住院6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1340元,住院67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每年7524.94计算年20的10%;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37015.78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索敬富,鉴定费700元由韩莹负担。索敬富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韩莹垫支款98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索敬富赔偿金37015.78元;2、索敬富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韩莹款9885.7元;3、驳回索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韩莹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索敬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