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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玉、张华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马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马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玉。
委托代理人:薛甲枢,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卫。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玉、张华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红玉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华卫、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4704.7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张红玉的委托代理人薛甲枢,张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余会杰驾驶张华卫所有的豫LD9791、豫RL97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牧珠沟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张红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红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红玉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支付医药费9341.30元。张华卫向张红玉支付13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会杰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余会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玉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红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张红玉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LD9791、豫RL97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0535000050、挂车交强险单号为PDDH201241010535000049。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张红玉家庭成员情况:其夫薛东斐,生于1976年6月30日,其子薛熙文,生于2000年5月3日,其女薛慧文,生于1997年10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红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对张红玉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4.4万元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张红玉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341.30元;2、误工费6350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127天);3、护理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6、残疾赔偿金42646.52元{(20442.64元/年×20年×10%=40885.28元)+(5032.14元/年×5年×10%÷2=1258元)+(5032.14元/年×2年×10%÷2=503.20元)};7、交通费,根据张红玉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8、车损费6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9777.82元。由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张红玉进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张华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张华卫已支付张红玉的13000元,张红玉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张华卫。张红玉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红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张红玉于2011年9月起在内乡县地毯工艺品集团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并居住该厂,张红玉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原审法院对张红玉的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红玉各项损失69777.82元(含被告张华卫垫付的13000元);2、驳回原告张红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华卫负担。
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红玉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张红玉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张红玉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平均工资为34.27元,且原审判决也认可了张红玉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张红玉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红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华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张红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张红玉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按照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红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张红玉在原审中提交了内乡县地毯工艺品集团公司的证明2份及该公司整理车间工资表复印件8份,以证实张红玉在该公司整理车间工作及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生活。张红玉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红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张红玉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判决依据张红玉提交的工资表并结合工资表中出勤的天数,酌定50元/天计算张红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