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爱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从宝。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侠。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元元。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被上诉人韩从宝、王爱侠、于元元、无锡市恩雷贸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从宝、王爱侠于2013年6月2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元元和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5129.5元。诉讼中,韩从宝、王爱侠自愿放弃所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6400元的停尸费,并自愿负担原审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韩从宝、王爱侠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于元元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2时40分左右,于元元驾驶苏B87095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南阳汉冶钢厂东门路段,与同向行驶韩金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金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元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金帅于2013年6月19日至6月2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18999.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1.苏B87095重型厢式货车系于元元实际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本案中死者韩金帅,男,生于1988年11月10日,2010年6月自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后即进入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作,任电工,月工资收入2700元;韩金帅工作期间在西峡县城关镇莲花南路李克义处租房居住。3.韩金帅家庭关系:父亲韩从宝,生于1966年3月24日;母亲王爱侠,生于1968年4月21日;妹妹韩玉,生于1990年3月13日,以上三人住址均为西峡县寨根乡赛岭村跑马沟四组;其中王爱侠经鉴定:王爱侠不能胜任生产性劳动。4.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04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每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于元元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直接关系,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韩金帅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行政处罚范畴,故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韩金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确认韩金帅、于元元事故责任比例为3:7。依据庭审查明事实,韩金帅在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均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金帅虽户口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自大学毕业后即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作,期间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支持均来自城镇,以上事实有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就业协议、工资表、租赁房屋协议等可以证实,故韩金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韩金帅抢救期间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634元计算六个月即1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韩金帅母亲虽未年满55岁,但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其丧失生产性劳动能力,对王爱侠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韩金帅家庭地址为西峡县寨根乡,结合其家庭住址及其父母等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往返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及食宿费用为6000元;本案在庭审中韩从宝、王爱侠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及停尸费主张,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审法院确认韩从宝、王爱侠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99.9元;2.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5.死亡赔偿金459173.8元(20442.62元/年×20年+5032.14元/年×20年/2);6.误工费450元(5天×90元/天);7.丧葬费16817元;8.交通费6000元,共计501890.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于元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从宝、王爱侠儿子韩金帅死亡,于元元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对二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人120000元,损失超出部分381890.7(501890.7-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人267323.5(381890.7×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从宝、王爱侠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从宝、王爱侠267323.5元,以上共计387323.5元。二、驳回原告韩从宝、王爱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371元,由原告韩从宝、王爱侠承担。 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王爱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当由劳动部门作出,原审中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虽鉴定王爱侠不能胜任生产性劳动,但该鉴定机构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标准也不符合规定,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爱侠无收入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韩从宝、王爱侠辩称:原审依据法医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支持王爱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王爱侠有病,现在走不动路,已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于元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爱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王爱侠系交通事故死者韩金帅的母亲,原审中王爱侠已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明确其丧失了生产性劳动能力,王爱侠系长期在农村生活的居民,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地财险无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