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举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贵。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金有、张举香、张生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金有于2013年11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张举香、张生贵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约8万元,庭审中变更上费用为74919.0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张举香驾驶张生贵所有的豫R51C13小型汽车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淅川县灌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肖金有相撞,造成肖金有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左胫排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举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金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金有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各项费用31313.75元,肖金有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张举香垫付其医疗费1900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字(2014)临鉴字2/012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肖金有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左胫腓骨固定解除医疗费约9200元。 原审另查明:1、张生贵所有的豫R51C13小型汽车于2013年8月27日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肖金有的居住地城关镇冬青社区在淅川县县城控制规范区范围内。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本案是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肖金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张生贵和车辆驾驶人张举香给予赔偿,由于张生贵所有的车辆已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肖金有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支付张举香为肖金有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虽然医嘱建议住院及出院后修养半年期间需要两人陪护,但根据实际情况,陪护以住院两人、出院休养一人较为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40元赔偿较为妥当,结合肖金有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以赔偿4000元较为适当。鉴于肖金有已年满60周岁,且近80周岁的状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肖金有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1313.75元,后期医疗费9200元,共计40513.7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2398.03元÷365天×41天×2人=5031.89元;出院后22398.03元÷365天×180天×1人=11045.60元,合计5031.89元+11045.60元=16077.49元。肖金有请求的护理费赔偿为2515.76元(住院期间)+1227.2元(出院后)=3742.96元低于应该得到的赔偿16077.49元,应按肖金有请求的赔偿数额3742.96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41天=164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10%=11199.02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1095.73元。张举香为肖金有垫付医疗费19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肖金有实际应该得到各项赔偿为61095.73元-1900元=5919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金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9195.73元;支付张举香垫付肖金有医疗费1900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支持肖金有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且肖金有较严重的脑梗塞,高血压,属于自身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伤,原审判决应当将脑梗塞和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从医疗费中剔除。三、原审判决支持肖金有后续治疗费9200元无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应依照张生贵车辆所投保险种合同承担肖金有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费用由肖金有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支持肖金有护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赔偿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剔除脑梗塞,高血压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判决参考医嘱建议,认定肖金有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休养需一人陪护较为合适,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180天×1人=11045.6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称肖金有较严重的脑梗塞,高血压两项属于自身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伤,原审判决应当将这两项从医疗费中剔除,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票据和费用应予剔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霞光法医临床鉴定所对肖金有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肖金有后期医疗费约9200元,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肖金有后期医疗费9200元正确。 综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