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克让。 委托代理人:王西顶。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连。 委托代理人:王西顶。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玉。 委托代理人:郭亚,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以下简称大地产财险南阳支公司)被上诉人苏克让、张秀连、郭亚、王庆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克让、张秀连于2013年10月1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由郭亚和王庆玉连带赔偿。诉讼中,苏克让、张秀连明确请求赔偿数额为48966.9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苏克让、张秀连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顶、张耀东,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8时许,王庆玉驾驶登记在郭亚名下的豫R-8A612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电信三五九”线杆处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克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克让和张秀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克让住院26天,花医疗费11902.75元(其中郭亚、王庆玉垫付医疗费1570元),张秀连住院13天,花医疗费6863.26元(其中郭亚、王庆玉垫付医疗费785元)。苏克让、张秀连在住院期间医嘱均需要二人陪护1周。苏克让、张秀连在住院期间,郭亚、王庆玉向二人支付现金6000元。2013年9月5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庆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苏克让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秀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苏克让、张秀连支付停车费500元,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68元。王庆玉驾驶郭亚所有的豫R-8A612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9月2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克让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苏克让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苏克让的母亲杨金秀生于1933年3月15日,苏克让兄妹二人。郭亚和王庆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王庆玉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克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庆玉驾驶郭亚所有的豫R-8A612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苏克让、张秀连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苏克让的损失为:1、苏克让住院26天,花医疗费11902.75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7天×2人护理/天+19天×1人护理/天+出院至定残共25天)=403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26天(苏克让伤后住院26天)=52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26天(苏克让伤后住院26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10%(苏克让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按10%计算)=15049.8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苏克让的母亲杨金秀生于1933年3月15日,系农村户口,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年,5032.14元/年×5年÷2(苏克让兄妹二人)×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1258元;6、苏克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以2000元为宜;7、交通费368元;8、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36151.45元。张秀连实际损失为:1、张秀连伤后住院13天,花医疗费6863.26元;2、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365天×13天(张秀连伤后住院13天)=738.4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7天×2人护理/天+6天×1人护理/天)=1390.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13天(伤后住院13天)=26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13天(伤后住院13天)=260元。合计9512.28元。苏克让、张秀连损失共计45663.73元。郭亚所有的豫R-8A6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苏克让、张秀连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二人损失共计45663.73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二人。由于苏克让、张秀连的损失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郭亚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应有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苏克让、张秀连的医疗费用而未支付,由郭亚、王庆玉分别给二人垫付医疗费2355元,给二人现金6000元,合计8355元,应当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郭亚、王庆玉。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实际支付苏克让、张秀连的损失为45663.73元-8355元=37308.73元。苏克让、张秀连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1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克让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苏克让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庭审结束后,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苏克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苏克让、张秀连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郭亚、王庆玉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苏克让、张秀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克让、张秀连各项损失37308.73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郭亚、王庆玉835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苏克让支付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3525元。二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郭亚、王庆玉负担3300元。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赔偿错误。国务院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对各分项限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约束力,应当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批复也明确交强险不应超出分项限额认定理赔。2、苏克让是否构成伤残事实不清。苏克让现鉴定构成伤残所依据伤情,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审未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为此多认定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苏克让、张秀连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事故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自己划分分项限额与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相悖。原审中保险公司虽对苏克让的伤残问题提出重新鉴定,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也根本不存在所谓多判经济损失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亚、王庆玉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苏克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 二审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现场图片八张,拟证实苏克让在事故中掉落假牙两颗,说明其之前就有两颗牙齿脱落。苏克让、张秀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图片中没有苏克让本人,牙齿不是苏克让的;郭亚、王庆玉质证称,当时没注意。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苏克让事故前就有两颗牙齿脱落,本案中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克让、张秀连作为被保险车辆事故中的第三人,原审认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由保险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苏克让事故前就有两颗牙齿脱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关于苏克让仅事故造成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苏克让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支持苏克让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