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29562.4元;2、支付施救费19000元;3、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豫R37513-豫RJ7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牵引车保险单号为:AZHZZ85ZH913B004483X,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单号为:AZHZZ85ZH913B004485M,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1000元。 2014年1月17日21时40分,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司机董兴驾驶豫R37513-豫RJ7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58KM+85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由官京华驾驶的赣F39015-赣F258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豫R37513-豫RJ7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周海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3633017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官京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人员与周海银于2014年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海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62.4元。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R37513-豫RJ7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河南华通汽车配件营销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27400元。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7900元。事故发生后,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将事故车辆拉回南阳支付运输费11000元,支付停车费100元。庭审时,双方均同意扣除车损残值1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R37513-豫RJ7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车损。豫R37513-豫RJ7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为127400元,扣除车损残值1500元后为125900元。二、赔偿周海银的损失。周海银的损失为:⑴医疗费1332.4元;⑵护理费,周海银住院1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天×1人=79.6元,请求2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天=67元,请求4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天=20元。⑸营养费,为20元×1天=20元。⑹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为20元,请求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39元,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系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自愿赔偿,不予支持。三、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实际支出的施救费79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赔偿;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停车费100元,因保险合同无相应规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支付的车辆运输费11000元,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损失共计13533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59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9元;施救费79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损失保险金12590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3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7900元。三、驳回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7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车辆损失的数额无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其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情况。事故车辆豫R37513的损失已经我方核定为79513元,对该部分损失我方认可,超出部门不予认可。 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豫R37513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并附有维修清单及相应的照片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豫R37513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豫R37513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