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汽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保险金597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6时50分许,镇平汽运公司的司机刘海洲驾驶豫R3859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镇平县高丘镇车站路“清华阳光太阳能”门市部门前停车后起步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孙瑞琪相撞,造成孙瑞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二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瑞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洲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18日,经交警队调解,刘海洲与孙瑞琪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海洲一次性赔偿孙瑞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赔偿后,镇平汽运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理赔,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镇平汽运公司150300元。镇平汽运公司所有的豫R3859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AZHZZ85CTP12B014517D,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镇平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镇平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此事故中,镇平汽运公司司机刘海洲负主要责任,并已向第三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孙瑞琪因事故死亡的而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孙瑞琪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8979元。镇平汽运公司要求17101.5元,没有超出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孙瑞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镇平汽运公司要求150498.8元,没有超出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镇平汽运公司的司机刘海洲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3项费用共计167600.3元。镇平汽运公司所有的豫R3859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镇平汽运公司122000元,下余45600.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镇平汽运公司支付,为45600.3元×70%=31920.21元,共计应赔偿镇平汽运公司153920.21元。因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已赔偿镇平汽运公司150300元,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赔偿镇平汽运公司362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62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条款的不分项赔付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3620.21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镇平汽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平汽运公司的司机刘海洲驾驶豫R3859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步行的孙瑞琪相撞,造成孙瑞琪死亡的交通事故。镇平汽运公司所有的豫R3859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二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瑞琪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根据与镇平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超出的45600.3元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总赔付的数额扣减已赔偿数额后的部分仍应给予赔偿,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