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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荣泽、江大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荣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大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荣泽、江大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荣泽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大伟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任荣泽各项损失共计23303.01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内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任荣泽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江大伟驾驶豫R44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实验初中门口东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任荣泽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任荣泽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江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荣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荣泽在治疗期间收到江大伟垫付医疗费共计6520元。事故车辆豫R44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江大伟所有,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任荣泽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荣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江大伟驾驶的车号为豫R44068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江大伟予以赔偿。故任荣泽请求江大伟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荣泽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6363.1元(含院外购药3600元);2、护理费:住院30天,期间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4、营养费: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5、车损费为104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1--6项共计22603.1元。任荣泽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大伟已垫付的6520元,可在任荣泽获赔款后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任荣泽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关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任荣泽各项损失22603.1元(含被告江大伟垫付的652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大伟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全额判决我司承担医疗费错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江大伟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问题,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作出了明确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错误,不服金额合计8163.1元,请求依法改判。
任荣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原审判决医疗费不分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大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江大伟驾驶豫R44068小型普通客车与任荣泽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任荣泽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任荣泽进行赔偿,实体处理正确,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进行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