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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国政、张荣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政。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欣。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国政、张荣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国政于2013年12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荣欣、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0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曹国政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20分许,张荣欣驾驶豫RBK6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邓州市东一环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南二环路与东一环路交叉口,同曹国政驾驶的沿南二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0835J号微型轿车相碰撞,致使曹国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9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3年9月2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曹国政的车损为11025元。
另查明:豫RBK6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张荣欣驾驶的车辆与曹国政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曹国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荣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亦予以确认。虽然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曹国政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办理申请评估的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曹国政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损11025元;2、评估费700元;3、施救费13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四项共计13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曹国政各项损失12525元(不含评估费70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评估费700元,由张荣欣承担70%,即490元,剩余210元由曹国政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曹国政保险赔偿金1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900元,张荣欣负担630元,曹国政负担27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未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承担902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国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荣欣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