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志有。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乾。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满志有、黄明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满志有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满志有损失117062.3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满志有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被上诉人黄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2时5分,黄明乾驾驶其豫RC8312普通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路段与从便道驶出横过公路骑电动车的满志有相撞,造成满志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满志有、黄明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乾的豫RC8312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满志有伤后支出医疗费65131.32元(44922.51元、19508.81元、700元),住院126天,期间2人护理。2014年1月8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满志有身体伤残程度及内固定解除费用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满志有左踝足部损伤愈后遗留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足趾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咨询意见是:满志有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需约8800元。满志有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黄明乾给满志有垫支医疗费13300元。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满志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豫RC8312货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满志有与黄明乾的共同违章所致,事故中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满志有要求黄明乾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满志有的各项损失:满志有的医疗费44922.51元、19508.81元、700元,小计65131.32元有收据为凭;满志有伤后遗留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慰抚金5000元;满志有根据其住院及定残前期间,按照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满志有主张的2200元白蛋白费用,其所提供的收据上未写户名,收据落款时间发生在事故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满志有未提供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满志有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65131.32元;2.护理费14313.6元(56.8元/天×126天×2人);3.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4.住院伙食费3780元(30元/天×126天);5.二次手术8000元;6.残疾赔偿金8277.43元(7524.94元/天×5年×0.22);7.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106562.35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满志有其他过高及无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满志有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退还黄明乾垫付的医疗费133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满志有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辩称的交强险分项赔偿、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满志有106562.35元。二、满志有于获得保险款的同时支付黄明乾垫支款13300元。三、驳回满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40元由满志有、黄明乾各承担197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满志有的各项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但原审判决错误的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全部归为交强险赔偿。 满志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明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进行分项赔付。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明乾驾驶其豫RC8312普通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路段与从便道驶出横过公路骑电动车的满志有相撞,造成满志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C8312号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满志有进行赔偿,实体处理正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应对医疗费进行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