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负责人:陈志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克沿。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会。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克沿、张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克沿于2013年12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张新会赔偿财产损失13525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时克沿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张新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时克沿驾驶豫A89Z98号小型轿车沿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玉神路与312国道口至新一高路交叉口时,与沿312国道至新一高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涛驾驶的粤H98288小型轿车(张新会所有)相撞,造成粤H98288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新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时克沿与张涛承担同等责任。粤H9828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l0月12日至2013年l0月11日,保单号为:10416051900067735541,限额为12.2万元。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豫A89Z98号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146785元,支付鉴定费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新会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时克沿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分担,故时克沿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时克沿的车辆损失为146785元。时克沿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张新会所有的粤H9828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总额限额122000元。时克沿剩余损失24785元。因张新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张新会应赔偿时克沿剩余损失的50%,即24785元×50%=12392.5元。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用应由时克沿与张新会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克沿损失122000元。二、限张新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时克沿损失12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时克沿负担1000元,张新会负担8000元。 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时克沿损失122000元没有依据。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中赔付时克沿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2000元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按责承担。2、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6200元鉴定费,请依法予以确认并处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时克沿支付2000元,张新会向时克沿支付75392.5元,上诉费由时克沿、张新会负担。 时克沿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新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四会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鉴定费为6200元,原审判决只认定鉴定费为6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6200元,时克沿负担1100元,张新会负担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