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钦。 法定代理人:陈延波。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蓝天幼儿园。 负责人:王燕,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钦与上诉人西峡县蓝天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余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7662.9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余钦和西峡县蓝天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钦的法定代理人陈延波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赵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余钦母亲向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缴纳1000元学费办理了入学报名手续。余钦于2013年8月27日开学当日如期入学,上午十点左右课间活动期间,余钦在校园内的转盘上玩耍后,在下转盘时摔倒,因右脚未能与转盘脱离而挤压受伤,后由余钦母亲陈延波带余钦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拍摄X光对右足进行诊断,诊断检查结果为“右足诸骨未见骨折征像”。余钦回家休息几天后右脚仍然疼痛,于2013年9月5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64排CT扫描,诊断报告显为“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当即入院治疗。余钦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余钦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40.53元,住院期间西峡县蓝天幼儿园支付3000元,出院时由余钦母亲陈延波退还西峡县蓝天幼儿园195.47元。2013年11月28日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钦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12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钦右胫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本案诉讼中,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为:余钦右胫骨下段骨折愈合良好,构成十级伤残。另查: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根据委托方移送鉴定材料记载结合本次检查及对提供的影像片子请专家会诊,余钦右胫骨下段骨折临床诊断成立。2013年8月27日拍的右足正斜位片显示右胫骨下段骨折存在,但报告单未报告”。2.余钦门诊花费票据5张共计867.72元,2013年8月27日当日X光排片120元花费余钦未提供医院票据,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认可。两项共计987.72元。余钦因二次鉴定增加消费交通费272元、检查费140元、专家会诊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幼儿,因其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该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预防潜在危险,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幼儿园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余钦在课间活动期间因玩校园内的转盘而受伤,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虽辩称尽到管理监护职责,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余钦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辩称余钦可能受到二次伤害造成胫骨骨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余钦不予认可,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认定2013年8月27日余钦右胫骨下段骨折已存在,故对于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峡县蓝天幼儿园依法应对余钦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余钦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余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8.25元(2840.53元+867.72元+120元)、护理费2856元(21天×56元+30天×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272元、检查费140元、专家会诊费50元,以上共计55582.31元,扣除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已支付的2840.53元,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应赔偿余钦52741.78元。对于余钦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天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钦5274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蓝天幼儿园承担。 余钦上诉称:1、原审判令支持出院后护理费30天不当,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三个月计算;2、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应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西峡县蓝天幼儿园上诉称:1、原审认定余钦的右胫骨骨折系在幼儿园期间造成与事实不符;2、幼儿园在余钦到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令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不当;3、余钦系幼儿,虽然构成伤残,但没有造成收入减少,原审判令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当;4、原审判令鉴定费由幼儿园全部承担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余钦的右胫骨骨折是否系在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所致;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有关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疾赔偿金、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过程中,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认可余钦的右胫骨骨折系在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在转盘上玩耍时所致。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余钦在该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该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庭审过程中,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认可余钦的右胫骨骨折系在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在转盘上玩耍时所致,本院对余钦的右胫骨骨折系在该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所致是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余钦在该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该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关于余钦在该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该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余钦在该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由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对余钦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余钦因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审依据余钦的伤残程度判令西峡县蓝天幼儿园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关于余钦系幼儿,不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过程中余钦为证明是否构成伤残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论是余钦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余钦的伤残程度仍然为十级伤残,依法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负担,西峡县蓝天幼儿园关于原判鉴定费负担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余钦的伤情、出院医嘱、伤残程度,判令支持出院后按护理期限30天计算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处理适当,余钦关于应当按照出院后三个月期限计算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当为3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钦及西峡县蓝天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余钦负担50元,由西峡县蓝天幼儿园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