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 法定代理人:李国印(李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书英、李朋、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书英、李朋于2013年12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张浩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7时10分许,张浩驾驶豫ALY671号面包车行至邓州市团结路与207国道交叉口,与李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书英、李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朋负次要责任。豫ALY671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浩,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杨书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3213元;李朋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4871元。事故发生后,张浩给杨书英、李朋垫支医疗费3000元。2013年12月2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4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朋左胫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李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李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车损总值为1270元。李朋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张浩驾驶的面包车与李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书英、李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朋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杨书英、李朋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8084元(杨书英13213元、李朋14871元,含张浩垫支的3000元);2、杨书英、李朋护理费分别为3000元、3050元,住院时间分别为60天、61天,期间均需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杨书英、李朋营养费分别为1200元、1220元,住院时间分别为60天、61天,每天20元;4、杨书英、李朋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800元、1830元,住院时间分别为60天、61天,每天30元;5、李朋残疾赔偿金15049.8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6、李朋精神抚慰金3000元;7、李朋车损1270元;8、杨书英、李朋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各为400元;9、李朋支付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计800元。以上杨书英的各项损失为19613元,李朋的各项损失为40690.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303.8元。另外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杨书英、李朋共损失60303.8元(不含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张浩已垫支杨书英、李朋医疗费3000元,应由杨书英、李朋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偿杨书英各项损失19613元、李朋各项损失40690.8元。二、杨书英、李朋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应返还张浩3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2350元,由李朋负担600元,由张浩负担1750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判决中保险公司多承担24134元,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豫ALY671号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号码为:13224001900077447531。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