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云。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书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秀云于2013年9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书丙、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033.8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内民初第1242号民事判决。刘书丙、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书丙,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范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刘书丙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刘书丙驾驶豫R9W07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南方家俱城门口路段时,与范秀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秀云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书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云负次要责任。范秀云伤后先后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52182.8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4800元,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5156.6元。事故发生后刘书丙向范秀云支付医疗费6500元,2014年2月13日,范秀云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刘书丙为豫R9W07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秀云居住地湍东镇五里堡村在内乡县人民政府2006年城区规划中已被划入城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书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秀云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刘书丙辩称该事故认定不公平,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责任比例可按4:6分担为宜。刘书丙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做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范秀云的具体获赔范围如下:1、医疗费:计为62139.42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8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450元;3、护理费:南阳中心医院29天×50元×2人=2900元,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6天×50元=800元,本项为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5、营养费1350元;6、残疾赔偿金:范秀云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但在2006年内乡县人民政府城区规划中,范秀云居住地已被划入城区,其收入来源为城区,因而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398.03元×20年×14%=62714.48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8项合计为144403.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22403.9元,由刘书丙负担60%,应为13442.34元,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赔付,该辩称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秀云各项损失122000元;二、刘书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秀云各项损失13442.34元(其中6500元已付)。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诉讼费4500元,范秀云负担1500元,刘书丙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错误,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范秀云为城镇居民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仅承担50880元的赔偿责任。 范秀云答辩称:一、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二、范秀云居住的地方已被政府部门划分为城镇,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刘书丙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二、范秀云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审理中,范秀云申请证人沈学敏出庭作证,证明范秀云在事故之前的三年一直在沈学敏施工队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刘书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即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范秀云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沈学敏已提供了其施工队资质证一份,二审中又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秀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范秀云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湍东镇五里堡村在2006年已被内乡县人民政府列入城区规划,证人沈学敏亦出庭作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书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刘书丙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