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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丹与被上诉人符国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 委托代理人:杨景华,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国俭。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丹与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
委托代理人:杨景华,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国俭。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丹与被上诉人符国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符国俭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刘丹与符国俭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2、刘丹返还转让费80000元;3、刘丹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刘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华,符国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刘丹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