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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瑞环与被上诉人熊永军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瑞环。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军。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瑞环。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军。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瑞环与被上诉人熊永军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熊永军于2013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瑞环返还熊永军3万元房屋开发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全瑞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瑞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被上诉人熊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永军、全瑞环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全瑞环给熊永军提供镇、社区、组建房等一切手续,手续费全归全瑞环。熊永军负责县以上手续,费用由熊永军负责。”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有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建房期为一年。同年12月8日熊永军给全瑞环支付了3万元,全瑞环给熊永军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屋开发补偿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间全瑞环未按约定向熊永军提供镇、社区、组建房手续,全瑞环于2013年10月份已另找他人开发该房产,现6层主体已建好。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熊永军、全瑞环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全瑞环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熊永军提供镇、社区、组建房手续,但全瑞环未能向熊永军提供且已于2013年10月份另寻他人开发该房地产,现6层主体已完工,属违约在先,熊永军给全瑞环支付的3万元乃是在开发建房的基础上补偿的,但双方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熊永军要求全瑞环返还3万元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全瑞环的延时违约,熊永军要求全瑞环赔偿3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瑞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熊永军补偿金3万元。二、全瑞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永军3万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全瑞环负担。
全瑞环上诉称:涉案土地是全瑞环的宅基地,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全瑞环与熊永军的合作建房行为是小产权房违法建设,建设小产权房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审判决全瑞环赔偿3万元违约金不当。
熊永军辩称:全瑞环与熊永军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由全瑞环负责提供建房所需的县级以下的手续,但未及时提供,导致熊永军无法办理县级以上的相关手续,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瑞环与熊永军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全瑞环二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金河镇薛庄村吕家组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为集体用地;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建房的审批程序。熊永军认为土地性质应以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为准,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危房鉴定应有我们负责鉴定。合议庭认为,金河镇薛庄村吕家组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合全瑞环、熊永军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的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熊永军、全瑞环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熊永军出资在全瑞环使用的位于金河镇吕家组的宅基地上建造连地下室七层半的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一层和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全瑞环所有,其余房屋所有权归熊永军所有。协议签订后熊永军向全瑞环支付补偿款3万元,之后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再查明:全瑞环、熊永军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土地是金河镇薛庄村吕家组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全瑞环、熊永军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熊永军不是金河镇薛庄村吕家组村民,其不能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全瑞环、熊永军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全瑞环返还因该协议收取熊永军的3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审判决全瑞环向熊永军支付3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关于因协议无效给熊永军造成的损失,因原审熊永军未提出主张,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其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全瑞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熊永军补偿金3万元;
二、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金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共计2600元,熊永军负担1300元,全瑞环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