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清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献兵。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爱玲。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献兵、苗爱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献兵于2014年1月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爱玲、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6052.6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贾献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苗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贾献兵驾驶豫R713Q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春景村虎叭嘴与由西向东邢云功驾驶的豫R78J95号两轮摩托车、李想驾驶的归苗爱玲所有的鄂FJ79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贾献兵、邢云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献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云功、李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献兵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249.06元,2014年2月25日,贾献兵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9000元,苗爱玲所有车辆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贾献兵撤回对李想、邢云功的起诉,经审查,苗爱玲无反诉请求,准予贾献兵撤诉。 另查明:贾献兵父亲贾铁檩,生于1946年7月21日,农民,贾献兵母亲余晓精,生于1947年10月21日,农民,贾献兵之子贾文龙,生于2002年11月8日,就读于南阳市二十三中,贾献兵之女贾楠楠,生于2003年5月8日,就读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龙王庙小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378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贾献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左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云功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李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二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贾献兵、李想、邢云功之间责任本院按6:2:2划分为宜,李想驾驶车辆系苗爱玲所有,应由苗爱玲依法对外承担责任,贾献兵撤回对邢云功起诉,视为对其放弃要求邢云功赔偿权利,苗爱玲车辆在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辩称,《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邢云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邢云功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贾献兵请求先由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邢云功追偿,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贾献兵应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0249.06元,门诊费959元,贾献兵请求899元,共计11148.0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贾献兵从事交通运输业,37817元/年÷365天×119天=12329.38元;3、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6、交通费,贾献兵请求400元,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①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贾献兵父亲68岁,母亲67岁,(12年+13年)×5032.14元/年×10%÷2人=6290.18元,贾献兵之女,贾献兵长子12岁,长女11岁,(6年+7年)×13732.96元/年×10%÷2人=8926.42元,共计60012.66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车损7426元;10、施救费、停车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贾献兵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06376元。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献兵106376元,苗爱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贾献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500元,由贾献兵负担3500元,被告苗爱玲负担1000元。 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未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从而造成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多承担26263.88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贾献兵的误工费计算过高,缺乏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贾献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献兵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资格证是2011年核发且原审中已经提交。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爱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对贾献兵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贾献兵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中贾献兵提交了豫R713Q5车辆行驶证、贾献兵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服务协议,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依据贾献兵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述规定按照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