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保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秀军。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柴保健、柴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柴保健于2013年12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秀军、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661.1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柴保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柴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7时,柴秀军在淅川县城东环路(林业局后面路段)驾驶豫RDS337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伤柴保健后车辆侧翻,造成柴保健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柴秀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柴保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柴保健随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用1239.78元,后又转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12198.32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柴保健右下肢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另外该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柴秀军向柴保健支付14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支出为5032.1元。柴保健,1982年2月10日生,农业户口,父亲柴占清,生于1957年11月26日,母亲刘金棉生于1957年11月26日,女儿柴茂萍生于2004年10月1日,儿子柴茂棵生于2007年3月10日。柴保健兄妹3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柴秀军在倒车时撞伤柴保健后车辆翻车,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柴秀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保健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柴保健请求柴秀军、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柴保健诉请中其父母的生活费,因柴保健父亲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柴保健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3438.1元;2、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误工费6350元(50元/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23688.38元【(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9年×10%÷2+5032.14元/年×12年×10%÷2+5032.14/年×20年×10%÷3】;7、交通费52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上述赔偿费用共计55306.48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柴保健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因柴秀军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限额足以赔偿柴保健的各项损失,故柴秀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柴保健的14000元,应由柴保健获赔后返还给柴秀军。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中对医疗费等项进行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柴保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5306.48元(含柴秀军垫支的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16元,由柴保健负担150元,柴秀军负担2466元。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柴保健、柴秀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