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建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帅。 委托代理人:司建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森明。 委托代理人:司建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长雷。 委托代理人:司建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奎。 委托代理人:司建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贾世艺,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彭营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彭营信用社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建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司建武、司森明、司长雷、司奎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4)镇民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的委托代理人司建武,彭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建武于2010年6月24日在彭营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由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借款人在信用社2010年4月3日至2040年4月3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5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司建武未返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司建武向彭营信用社贷款,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与彭营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司建武称借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司建武借彭营信用社款未还,故彭营信用社要求司建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司建武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彭营信用社要求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一人偿还此款后可向其他人追偿。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司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司建武负担,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负连带责任。 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上诉称:1、2010年6月24日,司吉华使用司建武的信用卡在彭营信用社通过信贷员司国东贷款5万元,使用期一年,使用三个月后,司建武于2010年9月25日同司吉华一起到彭营信用社大厅,找到信贷员司国东提前归还了贷款。其中归还现金25000元,从司吉华公公李红燕信用卡上取款25000元,该现金由内部人员直接转入司建武还款,又封息1302元。上述还款过程由营业大厅的监控视频为证。在2010年12月中旬,彭营信用社又通知司建武封息,司建武与司吉华同时到彭营信用社,说明款已清偿及详细过程,彭营信用社即说他们查询一下再说,此后一直到彭营信用社起诉,彭营信用社再也没有找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追要该笔贷款。时隔三年后彭营信用社起诉,明显于理不通。2、这三、四年间,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从未听说,也未见过彭营信用社追要该笔贷款,说明彭营信用社企图利用管理上的漏洞侵吞该笔款项,也说明彭营信用社追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彭营信用社辩称:首先,司建武称5万元本息已还,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口述款已经还给彭营信用社不能够成立。其次,该款在2010年借出后,两年内彭营信用社已经到镇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彭营信用社撤诉,因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司建武是否已经归还。2、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彭营信用社于2013年3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返还借款。后因彭营信用社未交纳诉讼费,镇平县法院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司建武向彭营信用社贷款,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与彭营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司建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建武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彭营信用社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上诉称借款已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彭营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镇平县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上诉称彭营信用社追要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司建武、徐军帅、司森明、司长雷、司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