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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安振与被上诉人刘林春财产损害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安振。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春。 委托代理人:吕改莲。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安振。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春。
委托代理人:吕改莲。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安振与被上诉人刘林春财产损害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吕安振于2013年10月1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刘林春返还吕安振责任田6.5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2、刘林春偿还一年土地租赁费15600元,后期租赁费计算至返还租赁土地时止;3、诉讼费由刘林春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吕安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刘林春的委托代理人吕改莲、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吕安振、刘林春经中间人刘敏介绍,吕安振将其位于邓州市十林镇原汤河砖厂相邻的6.5亩责任田及附属房屋租给刘林春垛水泥砖用,双方通过中间人口头商议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商定每亩每年700元租金,吕安振6.5亩地按每年5000元计算;房租5000元,但刘林春房屋建好可退租吕安振房屋,青苗费补偿款刘林春支付吕安振15000元。刘林春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元月11日,2013年3月1日共给付吕安振56500元。后因双方为土地租赁期限发生争议,吕安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林春返还责任田6.5亩,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另查明,双方争议土地属工矿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吕安振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刘林春使用,此土地系工矿用地,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吕安振已实际收取刘林春的租赁费及预付租金,刘林春租用该地后进行了平整硬化有较大投入,吕安振在未对刘林春进行适当补偿的情况下,以该土地属耕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吕安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吕安振承担。
吕安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人刘敏没有出庭作证,有关证据未进行质证;二、案涉土地是耕地,不是工矿用地;三、对方应当足额支付我各项损失;四、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
刘林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驳回吕安振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安振把自己承保的土地租赁给刘林春使用,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自愿合法,且吕安振已收取了刘林春的租赁费,刘林春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数额及青苗补偿费数额存在争议,但双方公认的中间人刘敏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且原审法院也对刘敏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在原审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吕安振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吕安振要求刘林春返还承租土地,赔偿损失等,无正当理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吕安振上诉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吕安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