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婷。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桂婷于2014年4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王桂婷的委托代理人田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40分左右,王桂婷丈夫杨廷山驾驶豫R170F9号机动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西安方向行驶至1222KM+460KM处(西峡县境内)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立柱相撞,后侧翻于中间行车道与最右边车道上,豫R170F9号车辆乘坐人李明华被甩出车外,豫R170F9号车辆又与李明华接触(李明华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并被翻转的车砸伤),造成李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明华被紧急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同日下午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杨廷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婷为其所有的豫R170F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死者李明华,男,生于1954年7月1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内乡县瓦亭镇药山村李家12号。2014年3月10日,王桂婷与死者李明华家属李瑞茹、李丽达成谅解协议,并于协议当日支付李瑞茹、李丽因李明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0000元。2014年4月16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杨廷山不起诉。该决定书中查明:副驾驶乘坐人李明华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并被翻转的车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桂婷在向受害人李明华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2、王桂婷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发生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4)第14009号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乘坐人李明华系被甩出车外后又与豫R170F9号车辆接触,造成李明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认定书与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不起诉决定书并不矛盾,李明华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砸伤,其身份已由车辆乘坐人转化为第三者,故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王桂婷已垫付的赔付款进行赔付。虽然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车辆乘坐人李明华在车内已经受伤,且提供现场照片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所拍照,不能对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出的认定,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王桂婷保险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豫R170F9号车与死者接触,并未明确为撞击、碾压等,以此认定李明华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证据不足。2、诉讼费用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桂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应由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否赔偿王桂婷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否赔偿王桂婷各项损失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4)已作出第14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170F9号车乘坐人李明华被甩出车外,豫R170F9号车又与李明华接触,造成李明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廷山作出的西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不起诉决定书也认定:“副驾驶乘坐人李明华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并被翻转的车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李明华是被甩出豫R170F9号车外,又被该车碰撞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仅据此认定李明华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并由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