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传平。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道龙(又名段道凡)。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传平与被上诉人段道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段道龙于2013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唐传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唐传平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唐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传平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段道龙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道龙系唐传平岳父,长年在新疆呼图壁县廿里店镇良种场生活,其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留有老宅基。2013年4月30日,段道龙与案外人段革新签订了老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段革新于协议书签订后即时给付段道龙30万元,另10万元约定以后一次性给付。同一天,由案外人段革新妻子高香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唐传平汇款29万元和现金支付10000元,共计30万元,作为段道龙购买唐传平房屋的款项,并且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今有唐传平卖给段道龙房子一套做价肆拾万园。已付叁拾万园(4月30日),唐庄桥南第五排第五座门向北。证明人唐传保、刘新杰。”2013年5月份,段道龙搬入住进该房屋。后来由于双方因经济发生纠纷,及其妻子段秋风经常到段道龙住处吵闹使段道龙无法居住,段道龙无奈搬出该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段道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唐传平退还其购房款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道龙长年在新疆呼图壁县廿里店镇良种场生活,后因年事已高准备回老家居住,后与唐传平及其妻子段秋风协商购买其位于唐庄桥南第五排第五座门向北的房屋作为自己安度晚年的住所地。随后用其转让老宅基款项30万元作为购买房屋款,并于2013年5月18日经中间人唐传保、刘新杰付款30万元给唐传平购买唐传平房屋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在唐传平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愿出卖房屋的情况下,段道龙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唐传平退还其购房款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传平辩称段道龙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复印件并没有原件,其不能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段道龙提交的2013年5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不是单独孤立的证据,它们与本案其他已被确认证据效力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对于本案事实的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房屋行为,且已收到段道龙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唐传平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传平又辩称收到段道龙30万元不是段道龙支付的购房款,这与原审法院调查唐传平妻子段秋凤笔录及段道龙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此理由亦不予采信。唐传平在段道龙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将30万元购房款交给唐传平的情况下,不愿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理应及时将购房款退还给段道龙,其不愿出卖房屋给段道龙又不退还购房款的行为,实属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段道龙与唐传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唐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段道龙购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唐传平承担。 唐传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道龙于1968年即与唐传平岳母离婚,到新疆再婚。段道龙的儿、女和父母皆由段道龙之妹段道立抚养,并于1981年在老宅上盖了三间瓦房和一进院子,段道龙的父亲、母亲、儿子皆已去世,段道龙于2013年春节回来处理老宅基,由段道龙作为代表与开发商谈判并签订协议,期间唐传平作为妻子和段道立的代表参与此事,唐传平收取了开发商30万元转让老宅基及其上房屋的价款。该房屋系唐传平的妻子、妻哥、段道立共同建造,段道龙系唐传平妻哥合法继承人之一不能单独占有该房屋,该房屋不可能卖给段道龙。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管是否存在原件,都说明了房屋买卖不成立。且唐传平和证明人都否认有此事,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存在房屋买卖的证据。2.2013年4月30日的汇款单和证人高香雪的证言只能证明开发商将30万支付给唐传平,并不能证明唐传平与段道龙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唐传平收到30万元购房款。证人高香雪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给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段道龙给付唐传平购房款,其只是后来听说而已。2013年4月30日的汇款单和证人高香雪的证言因无关联性不应被认定。3.老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段道龙拥有该30万元,该30万元来源不合法,其不可能再转手当购房款给段道龙,该30万元系共同财产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唐传平。老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因其违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不属于当事人法定申请范围,且不能证实本案焦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因老宅转让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驳回段道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道龙承担。 段道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段道龙与唐传平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唐传平应否返还段道龙购房款30万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段道龙虽然只提供了其与唐传平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复印件,但该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审中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法庭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唐传平虽否认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段道龙在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段道龙购买唐传平房屋,该房屋作价40万元,段道龙已支付30万元。提供了2013年4月30日汇款单,证明经段道龙、唐传平、高香雪(系段道龙出让老宅基受让方段革新妻子)三方协商,由高香雪向唐传平汇款转账30万,该30万元系段道龙转让老宅基所得款项的事实。提供了高香雪证言,用于证明高香雪转给唐传平30万元,是段道龙用于给付唐传平购房款的事实。提供了老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老宅基所得款项属段革新对准段道龙所支付,且唐传平已收到该30万元,并证明该给付款项与签订转让老宅基协议系同一天的事实。原审法院又根据段道龙的申请,调查段秋风(系唐传平妻子),取得笔录一份,证明段道龙已经给付被告唐传平30万元作为买房款的事实。调查了刘清杰(系唐传平妹夫)、段道立(系唐传平姑姑),取得笔录笔录两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段道龙与唐传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清杰为见证人之一,并由其妻子段道立代为签字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段道龙与唐传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唐传平已收到段道龙30万元的事实。唐传平虽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否定段道龙与唐传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香雪通过银行给唐传平汇款29万元和现金支付1万元,所针对的对象是段道龙,原审判决解除段道龙与唐传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唐传平返还段道龙购房款30万元并无不当。唐传平上诉称的出售给段革新的原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老宅基地并非段道龙所有,与本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三、民事诉讼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案件争议焦点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唐传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唐传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唐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