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贵。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昌。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天贵、王华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天贵于2013年11月2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华昌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赵天贵各项损失101495.1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赵天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王华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15分许,王华昌驾驶豫RR7992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财富世家小区门口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天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天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华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天贵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4天。赵天贵支付医疗费58740.38元,外购药5880元。赵天贵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经赵天贵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赵天贵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赵天贵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赵天贵生于1935年11月20日,系农业户口。王华昌已支付赵天贵医疗费用12000元。豫RR7992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王华昌驾驶车牌号为豫RR7992号小型轿车,与赵天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天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华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R799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赵天贵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赵天贵的损失为:1、医疗费:60840.38元-2100元+5880元=64620.38元。2、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赵天贵住院54天,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54天×1人=3754.7元,赵天贵主张3753元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54天×20元/天=10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54天×20元/天=1080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结合赵天贵的伤残程度计算5年,7524.94元×5年×20%=7524.94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赵天贵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赵天贵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758.32元。赵天贵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天贵损失83758.32元。因赵天贵损失已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王华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王华昌在赵天贵住院期间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用,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华昌。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支付赵天贵71758.32元。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天贵和王华昌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天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758.32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华昌1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王华昌负担2530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医疗费赔偿不当,赵天贵镶牙的费用和检查肿瘤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赵天贵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原审判决医疗费赔偿正确,原审判决对赵天贵镶牙的费用已经进行了扣除,发生事故后医院检查的项目是否包括有肿瘤我不清楚,但都是正常费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正确。 王华昌答辩称:我的豫RR799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对赵天贵镶牙的费用已经进行了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医院检查肿瘤的费用,但未能向本院说明检查肿瘤的费用的数额,也未能向本院说明赵天贵的医疗费中哪一笔是医院检查肿瘤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天贵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对赵天贵镶牙的费用已进行了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中包括赵天贵镶牙的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说明赵天贵的医疗费中检查肿瘤费用的数额,也未能向本院说明赵天贵的医疗费中哪一笔是检查肿瘤的费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本院二审扣除赵天贵的检查肿瘤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