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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英伟与被上诉人陈同国为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伟。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国。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英伟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伟。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国。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英伟与被上诉人陈同国为债务转移纠纷一案,陈同国于2012年12月2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英伟支付拖欠砖款613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孙英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英伟的委托代理人鞠哲,陈同国的委托代理人余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同国在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砖厂生意时,经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支书的孙英伟介绍,多次向该村送砖,总价值61350元,并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应的手续。后因砖厂生意亏损,陈同国外出,找到孙英伟,向其主张所欠砖款61350元。孙英伟将原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手续收回后,于2007年12月4日以其个人名义给陈同国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同国砖款61350元。欠条出具至今,所欠砖款未付分文,故陈同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陈同国不同意追加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同国虽是向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送砖,与该村民委员会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在陈同国主张所欠砖款时,孙英伟主动将原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手续收回,并以个人名义给陈同国出具欠条。其又是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支书,陈同国对其出具欠条行为又无异议,故该转换条据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在债务转移后,孙英伟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陈同国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英伟接受债务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推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孙英伟辩称理由,买卖行为虽然发生在陈同国与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但在陈同国主张款项时,其将原条据收回,并自愿出具欠款条据,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债务行为。陈同国又同意债务由其偿还,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由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陈同国的砖款61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孙英伟负担。
孙英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同国当时在经营砖厂生意,其找到孙英伟让帮忙联系用砖,涉及砖用于村里架桥和盖村部,前后共拉砖价值61350元。后砖厂被取缔,陈同国急着出门,找孙英伟要求出具手续,因时任会计不在家,无法出具村委手续,就商量由孙英伟暂时出具欠条,约定随后由陈同国换村委条,后陈同国一直未换条据。村委会计依据拉砖时间出具欠条,在村委下账,并非孙英伟主动将村委手续收回,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陈同国和村委会,孙英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应追加陶营乡高李村村委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
陈同国辩称:1、当时是村委用砖属实,因欠的砖款村委一直没有还,经过双方协商,由孙英伟把村委给陈同国打的欠条收回,孙英伟对准陈同国打了欠条,村委欠的钱由孙英伟负责偿还。2、孙英伟以个人名义打条本身就说明债务转移,如果是职务行为,孙英伟也没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孙英伟称没有换手续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陈同国持有的是孙英伟所出具个人名义的欠条,去找村委主张债务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由孙英伟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追加高李村村委参加诉讼。
二审中,孙英伟提交陶营乡高李村村委加盖印章、时任会计胡选华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当时因会计不在,才有孙英伟暂时出具欠条,孙英伟当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陈同国质证称,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同国向陶营乡高李村委供砖的事实清楚,砖款金额明确。孙英伟以个人名义向陈同国出具砖款欠条,现陈同国并不持有村委名义出具的相关手续,陈同国持孙英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向孙英伟主张支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孙英伟向陈同国支付相关款项后,可另行向村委主张权利。陈同国经原审法院释明不同意追加高李村村委参加诉讼,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及陈同国的主张判决由孙英伟承担支付责任,未追加高李村村委参加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孙英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