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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恒与被上诉人王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丽。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恒与被上诉人王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王风丽于2013年11月6日向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丽。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恒与被上诉人王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王风丽于2013年11月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恒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费、营养费合计10897.4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李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恒,王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王风丽从位于西峡县城关南大街的姐姐王风琴家回家,推着自行车行至拐弯处,李恒骑自行车从后面撞上王风丽,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互相谩骂撕抓,李恒扭住王风丽胳膊,将其头部撞到墙上,致使王风丽受伤。伤后王风丽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4191.18元(医疗费共计4280.88元,扣除医疗外用药89.7元)。王风丽于事发当天报警,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恒因致伤王风丽被拘留5天,王风丽、李恒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另查明: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第12号意见书,意见主要内容为:王风丽医疗费中有89.7元花费与治疗无直接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2.公安治安卷宗一份,证明王风丽受伤系李恒所致,并对李恒拘留5日。3.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王风丽在推着自行车回家过程中与李恒发生碰撞,双方互不礼让,在谩骂撕抓中李恒致王风丽受伤,故王风丽主张要求李恒赔偿损失的要求法庭予以支持。但双方相互谩骂后引起撕打,王风丽具有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李恒的赔偿责任。李恒辩称王风丽受伤是其不小心碰伤并非打伤的理由,因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做出处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酌定王风丽、李恒之间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王风丽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4191.18元(医疗费共计4280.88元,扣除医疗外用药89.7元),李恒辩称医疗费一部分已由新农合报销不应重复赔偿的理由,因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政策性保险,参合人获得的补偿款是基于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没有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76元(67元/天×住院28天)。王风丽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请求,因其为工地小工,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67元。故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228.8元(79.6元/天×住院28天)。王风丽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请求,标准过高,应依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王风丽主张要求李恒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风丽的合理损失为:9135.98元,李恒应赔偿王风丽的损失为6395.19元(12960.78×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风丽6395.19元。二、驳回王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王风丽负担22元,李恒负担51元。
李恒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西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申辩、陈述权利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二、王风丽的证人荆玉风、赵士敏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根据证人的证言认定王风丽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三、事发当天只是轻微的碰撞,王风丽花费的4000多元医疗费并非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风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风丽承担。
王风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李恒已领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上面签名按指印;二、原审判决并未采纳王风丽提交的证人证言;三、王风丽的伤情有公安机关卷宗记录等可以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王风丽的损失李恒应否承担赔付责任,若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赔付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恒致伤王风丽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王风丽的损失,应由李恒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恒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王风丽虽提供了证人荆玉风、赵士敏的证言,证明自己支出的护理费用数额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原审判决对该证言并未采信,对王风丽请求的过高部分并未支持,因此,李恒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认定王风丽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王风丽因伤住院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的司法审查,原审判决根据司法审查意见认定王风丽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