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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国林与被上诉人杨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林。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林。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林。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林与被上诉人杨道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杨道林于2011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国林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及为此造成的损失,共计100437.9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张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强,杨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道林与张国林系舅甥关系,曾合伙经营卖酒。合伙经营解散时,双方于2004年3月9日,通过监督人李业兴(已故)、窦光西,保证人张胜林(张国林弟弟),由李业兴书写了合伙经营分账意见、张国林经手拆借款及欠厂家应付款汇总表、分配后的协商意见各一份。后杨道林按“分配后国林应付杨道林现金7.9万元的协商意见”,要求张国林偿还以杨道林房产抵押的贷款70000元及利息,并偿还现金9000元,但张国林以合伙经营分账意见没有落实为由推拖不还。后该70000元贷款被信用社起诉,杨道林为此支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817.92元,诉讼费2620元,合计91437.92元。期间保证人张胜林偿还杨道林现金9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原审法院对杨道林提交的合伙经营分账意见、张国林经手拆借款及欠厂家应付款汇总表、分配后的协商意见,调查了监督人窦光西、保证人张胜林、参与经营的张清霞、专职作账的马其战,均述对合伙经营分账意见的落实情况不清楚,但窦光西和张胜林均认为张国林应按协商意见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杨道林、张国林因合伙卖酒,在合伙解散时由李业兴书写了合伙经营分账意见、张国林经手拆借款及欠厂家应付款汇总表、分配后的协商意见各一份。现杨道林要求按协商意见,由张国林负责偿还以杨道林房产抵押的贷款70000元和贷款利息,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道林要求偿还的现金9000元,已由保证人张胜林偿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分配后的协商意见是双方就合伙经营进行分配后所形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意见,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其中部分事项未最终落实,也应是以合伙一方为主,另一方如何协助的问题,并不影响协商意见的效力。所以张国林辩称的该协商意见是附条件的分配后的意见,因合伙经营分账意见没有实际落实,故分配后的协商意见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国林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杨道林欠款70000元本息及造成的损失共计9143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国林负担。
张国林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与法律原则相违背。原审判决在无法查明合伙经营分账意见中,待分配现金28.8万元的去向?张国林应分到13.5万元是否落到实处;外欠债款3.9万元,库存商品23600元是否已分配、已落实等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分配后国林应付杨道林现金7.9万元的协商意见”这一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判令张国林应付杨道林7万元本息及损失共计91437.92元,明显是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断章取义,随意割裂。2、原审认定被调查人窦光西和保证人张胜林均认为张国林应按协商意见履行,纯属法官个人臆断,与事实不符。窦光西和张胜林既不是合伙经营的参与者,也不是经营者,二人根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张胜林是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杨道林没有起诉张胜林,此点应受质疑。3、原审处理合伙纠纷,违背盈亏与共原则。“张国林经手拆借款及欠厂家应付款汇总表”说明张国林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经营,自己经手的货物总价值为301459元,应为合伙债务,张国林与杨道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由张国林一人承担。原审又判令张国林付款91437.92元,所以就原审整个判决来看,张国林只有承担内外债务的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而言。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适用的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而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道林负担。
杨道林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4年3月9日张国林与杨道林合伙终结时,通过中人李业兴、窦光西及保证人张胜林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清算,双方认可合伙经营期间张国林拆借投入资金301000元,杨道林拆借款及利息319000元,比张国林多投入18000元,清算时双方均认可应余现金为288000元,此款减去杨道林多付18000元后,应余现金为270000元(此款在张国林处)。依照双方约定,对此余额进行平分即每人得135000元,因当时张国林任经理,其系人、财、物总负责人。当时待分配的288000元在张国林手中,故于2004年3月9日清算时对应付给杨道林的153000元减去上年度已付杨道林的74000元后,实际应付79000元,双方达成最终清算分配方案:一、张国林付杨道林79000元,其中的7万元系杨道林名义并用房产抵押在邓州市城市信用社的借款7万元,该7万元应付利息应由张国林承担。二、对于79000元中的9000元由张国林近期偿还。张国林作为债务人在清账分配单上签字,其弟张胜林也在保证人处签名。后因张国林违反上述约定,未偿还信用社贷款7万元,导致信用社起诉杨道林,无奈杨道林偿付了7万元本金及利息18817.9元,并承担诉讼费2620元,合计91437.9元。后经催要作为保证人的张胜林代张国林偿付了清算协议上的9000元,对于余款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鉴于上述,2004年3月9日张国林与杨道林已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库存商品进行了清算,并做出分配意见,该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国林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但却拖欠,无理缠诉。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国林依清算协议约定应偿付的7万元系信用社贷款,因其未依约偿还,作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杨道林遭到了信用社的起诉,为此代张国林偿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此债务依清算协议约定应系张国林应负债务,故杨道林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正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仅根据协商意见认定张国林应付杨道林7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分账意见、张国林经手拆借款及欠厂家应付款汇总表及分配后国林应付杨道林现金7.9万元的协商意见为同一天出具,且三份算账单中的数字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张国林经手拆借款及欠厂家应付款301459元在合伙经营分账意见中已经列明并计算在内,合伙经营分账意见通过双方认可的待分配现金及张国林、杨道林分别经手拆借款和负责偿还的欠款的清算,得出杨道林应分79000元,该79000元与分配后国林应付杨道林现金7.9万元的协商意见中的数字吻合,张国林在该协商意见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最终算账结果的认可,另一方面也证实了待分配的款项是在张国林的手中。上述事实与窦光西、张胜林等人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分配后国林应付杨道林现金7.9万元的协商意见是张国林与杨道林合伙算账后得出的最终结论,张国林应当依据该意见支付杨道林7.9万元,对张国林上诉称该协商意见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及违背盈亏与共的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杨道林仅起诉张国林,没有起诉保证人张胜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只列张国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