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于2014年1月1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淅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李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张某乙在2013年农历4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二人结婚的过程中,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分两次支付给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彩礼共计40000元,其中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返回了2000元,并且由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购了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给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李某乙与张某乙在婚礼后,共同在淅川县城租房生活了一段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张某乙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却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举行婚礼期间,男方支付女方的彩礼应当返还,女方的嫁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带走。在庭审中通过证人张志兰证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第一次支付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彩礼30000元,第二次支付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彩礼10000元,其间,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返还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2000元,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对此事实无异议。李某乙与张某乙在举行婚礼后共同在淅川县城租房生活,对租房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支出,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的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结婚期间,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为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购买的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属于彩礼的范围,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彩礼33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二、驳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负担500元,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负担500元。 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兰证明男方支付女方彩礼38000元错误,实际支付金额为28000元。2.原审判决张某甲、柳某某共同承担彩礼返还义务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支出23293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对28000元不承担返还义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某乙方支付给张某乙方的彩礼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原审判决张某甲、柳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某乙申请证人张志兰作证,经本院对张志兰询问,张志兰称自己知道男方家庭共计给女方家庭3.6万元,其中3万元是彩礼钱,另外6千元是男方家庭给女方家庭其他费用。合议庭通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对张志兰的证言进行质证,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未按合议庭通知对张志兰证言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兰的证言能够说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支付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每项费用的用途,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为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共计3.6万元。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支付给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的3.6万元,是为李某乙和张某乙缔结婚姻目而给付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的性质,由于李某乙和张某乙未缔结婚姻,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对该财产应予返还。其中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返还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2000元回礼应予扣除。李某乙与张某乙在举行婚礼后在淅川县城共同生活期间的租房费用5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对于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主张的其它支出,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的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应返还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2.9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返还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29000元及三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乙承担400元,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