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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魏新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铎。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魏新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娟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新铎、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王娟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魏新铎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娟与陈亚鹏系夫妻关系。豫R766D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娟。2014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陈亚鹏驾驶豫R766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镇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石移动五二”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魏新铎驾驶的豫R77J7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魏新铎与陈亚鹏负同等责任。魏新铎驾驶的豫R77J71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24113000030001130001101,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号为:24113000033001130000541,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娟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4年3月26日,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76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6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37573元。2014年5月8日,王娟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38000元。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王娟租车使用,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另查,王娟所有的豫R766D7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亚鹏与魏新铎承担同等责任,魏新铎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王娟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7573元,但实际车辆的维修费为38000元,王娟要求375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2000元。3、租车费。因事故造成王娟车辆损坏无法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娟车辆损坏后于2014年5月8日修复好,王娟支付了修理费,在此期间王娟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4日期间所租用的车辆所支付的租车费系合理支出,故王娟要求支付租车费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485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娟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娟损失48573元。因王娟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魏新铎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娟损失48573元。二、驳回王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30元,王娟负担230元,魏新铎负担2300元。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不分项判决错误。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6573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3286.5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王娟2528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娟、魏新铎承担。
王娟辩称:原审判决未分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新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