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胜。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来群。 委托代理人:杨平,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过金波。 原审被告:杨国建。 上诉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来群及原审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英公司)、过金波、杨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来群于2013年12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过金波、世英公司、桑达公司、杨国建赔偿医疗费等4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桑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胜、于海超,常来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世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过金波,杨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9时10分左右,过金波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邓孟公路王良路口北1000米处掉头时与在邓孟公路自南向北常来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常来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3)第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金波负主要责任,常来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来群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2025元。后常来群多次找过金波、世英公司、桑达公司、杨国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前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赔偿项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庭审中,因各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另查明:1.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的车体由生产商世英公司销售给桑达公司后,桑达公司组装成整车对外销售;2.2013年10月11日桑达公司与杨国建签订“罐车运输协议”约定:由杨国建将桑达公司的五台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从新郑市送往安康市镇坪县,途中如发生违章、事故等由乙方即杨国建承担责任……。后杨国建指派其雇员过金波运送上述车辆到安康市镇坪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过金波通过邓州市交警队向常来群支付2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过金波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来群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世英公司辩称,其只是三轮车车体的生产厂家,已将三轮车车体出售给桑达公司,桑达公司又将三轮车体改装为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桑达公司为改装后的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的所有人,世英公司不是改装车辆即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成立,世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桑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常来群诉请车辆所有人桑达公司与侵权人过金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金波为杨国建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应由雇主杨国建承担赔偿责任。过金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杨国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桑达公司与杨国建、过金波对常来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桑达公司辩称,与杨国建签订有“罐车运输协议”,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常来群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32025元;2.误工费33天×50元=1650元;3.护理费33天×50元=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5.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6.交通费700元;7.保全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17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桑达公司、杨国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常来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175元(含过金波已支付的2000元),过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常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常来群承担400元,桑达公司、杨国建连带承担900元。 桑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桑达公司与杨国建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中的责任由杨国建承担,并且已支付了杨国建运输费,桑达公司并非让杨国建驾驶车辆运输,而是杨国建雇佣人员过金波驾驶车辆运输,责任应由过金波和杨国建承担。二、按照桑达公司与广东润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广东润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故桑达公司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常来群辩称:桑达公司称车辆已卖给其他人,但车辆尚未送达买受人,所有权并未转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世英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过金波、杨国建缺席无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桑达公司是否为投保义务人,应否与杨国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桑达公司提交与广东润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及汇款票据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广东润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常来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车辆尚在运输途中,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世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证明世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售代理协议中交货地点为各项目县所在地,根据该约定桑达公司并未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车辆的所有权未转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中所称的投保义务人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桑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车辆已经出卖给广东润美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销售代理协议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桑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桑达公司另上诉称并未让杨国建驾驶罐车上路,但桑达公司与杨国建签订的“罐车运输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罐车的运输方式,因此桑达公司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