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甫。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九重镇中州路。 法定代表人:贾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清泉(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九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忠。 委托代理人:武胜英。 上诉人汪文甫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重镇政府)、乔清泉、房九斤、汪文忠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汪文甫于2013年3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重镇政府赔偿2009年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40000元;2、九重镇政府赔偿占地面积17米×7.5米的安置房一处;3、九重镇政府、乔清泉、房九斤和汪文忠赔偿门面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淅九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汪文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文甫的委托代理人郭钊,九重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汪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武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淅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作出的(2011)南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现在汪文甫起诉认为九重镇政府在2003年集镇规划与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对汪文甫补偿,而是补偿给了房九斤,该补偿行为违法。九重镇政府的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汪文甫对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文甫的起诉。 汪文甫上诉称:原审严重超审限,裁定书未明确诉讼费用的退还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九重镇政府辩称:原审裁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汪文忠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请法院进行审查,不发表意见。 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汪文甫与乔清泉、房九斤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问题已经原审法院(2009)淅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1)南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文甫对九重镇政府2003年集镇规划扩建和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汪文甫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书虽未明确诉讼费的退还,但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将诉讼费实际退还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