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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朝晓,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晓。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晓。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胡海红,任该服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朝晓,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永安财险内乡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朝晓于2014年3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197200元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陈朝晓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财险内乡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退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